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蘇國良(歿)
債 務 人 陳冠螢即陳佩慈即陳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蘇國良(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 、郵局資料,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國良已於102年8月19日死亡 ,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務人陳冠螢即陳佩慈 即陳冬梅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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