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黃國琳
李柏翰
李耑妤
李家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福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榮福等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本
院113年度原簡移調字第1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與被告於
第一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1。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33元
【計算式:4,300元-(4,300×2/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