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持有相對人之55%出資
額,由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人間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行使該55%出資額之股東權利,致相對人自廖永澄
死後迄今無法選任董事,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
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於同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席,無法順利召開股
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關係分別於
113年9月30日、114年8月31日屆至,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
訂新租約,致相對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
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甚且有承租人未經同意擅自於承
租廠房頂樓增建鐵皮違建,卻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訴追相關責
任。另相對人之公司章自原董事廖永澄過世後遺失,宜盡早
處理以免無權用印致公司交易行為、社會經濟秩序均受影響
,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公
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
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有相當之
瞭解。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
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
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
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
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
,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
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
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
行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
死亡,其出資額占全部出資額55%,其繼承人間欠缺互信基
礎,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行使該55%出資額之股東權利,致其
餘股東無從推選董事,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前已據其
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7號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7號等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現又重以上揭同一事實,向本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
人、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
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自無於本事件重行審究之必要。是此
部分不再贅述。
四、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關係分別於113年9月30日
、114年8月31日屆至,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嚴
重影響相對人權益;承租人未經同意擅自於承租廠房頂樓增
建鐵皮違建,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訴追相關責任;公司章遺失
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來函、違建現場照片
、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然查,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並無釋明上開
事項有何急迫處理之必要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難認為維繫
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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