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晨
被 告 張耀澤即串燒派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
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工資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
,922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514元至其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補正被告是否即為張耀澤
,並提供其年籍資料,並敘明其受僱之正常工時、正常工時
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方式、事實上及法律上
依據。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
被告之年籍資料、戶籍謄本及敘明上開詢問事項,以供本院
參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桃
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各1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