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號
TYDV,114,再易,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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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李德芳
再審被告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案前訴訟程序聲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再審被告診治伊之牙齒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說明調查必要性,惟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未予調查即逕為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損
害新臺幣37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497條所明
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
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
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而言。上開所稱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而鑑定係使有特
別專門知識經驗之第三人,運用其專門知識經驗於具體事實
之證據調查程序,其與證人均係以第三人之陳述內容為證據
方法,故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同法第324
條參照),足見證物亦不包括鑑定人在內。復按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案前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核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稱證物,且本案既未踐行
鑑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自無所謂發見或漏未斟酌可言。再審
原告所陳,顯不符合上述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款所
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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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