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豐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山
相 對 人 施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山公司)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8年5月10日分別向伊借得新臺幣(
下同)3,830,000元、2,000,000元,均由相對人林清山、施
美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各2,065,982元、1,842,955元(
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未清償。且豐山公司名
下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3
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執行,顯見相對人已
不足清償債務,且消極逃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上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70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經催告仍消
極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
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77、78頁),系爭建物雖於113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查封執行,然聲請人於103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4,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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