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87號
TYDV,114,全,8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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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慈恩


相 對 人 簡銘萱

簡銘鋒
簡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3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於收受該判決後即向相對人詢問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然相對人僅稱系爭土地無法處理、欲上訴等語推
託,且相對人簡銘萱為執業律師,其拒不移轉登記行為顯有
脫產意圖,難保其假借上訴名義,藉由讓與、設定抵押權或
其他法律形式掩飾資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予以假
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僅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該對話紀錄中,相對人稱:「叔叔您好!因為鈞
泰公司在使用土地,我們也無法處理,只能順其自然,目前
應該會上訴」僅可知悉相對人對土地處理消極,且欲上訴。
然就土地處理消極與就系爭土地為不利處分間並無所涉;且
上訴本為當事人於訴訟法上權利,更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將
就系爭土地為不利處分。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簡銘萱為律師
,故可能藉由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法律形式掩飾資產以
規避強制執行云云,僅屬空言想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
聲請,既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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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