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82,1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5,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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