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7號
TYDV,114,亡,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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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子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鍾香子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鍾香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鍾香子(女,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
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大溪郡○○街○○字○○○○○番地)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姑姑,於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6月23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大溪郡大溪
街南興字廣福58番地,惟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時並
未列冊管理,且現仍查無死亡記事。聲請人之父鍾文柯已過
世,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之父親鍾元坡遺有土地現欲辦理
繼承登記,然因相對人之戶籍未有死亡記事致無從辦理,爰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桃園○○○○○○○○○114年
1月24日桃市溪戶字第1140000507號函等件為證,並陳以:
伊父親生前稱其僅有兄弟,伊係受通知要繳納被繼承人鍾元
坡名下土地之地價稅而查詢繼承人資料,始知尚有相對人即
伊父親姊妹之存在,然伊父親及其兄弟已歿,無從瞭解相對
人之生死或去向等語。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
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又據桃園○○○○○○○○○114年3月11日桃市溪戶字第1140001244
號函覆本院所查得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僅見相對人於35年10
月1日前辦理戶籍總登記時之日據時期手抄謄本,且查無相
對人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之資料,可知光復後並無
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
亡之事實,惟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
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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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