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池英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池英彰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3歲,原設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經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平鎮戶政事務所)派員於108年12月5日至該處查訪失蹤人
池英彰之胞弟池英朋,其表示最後1次見到失蹤人係在日本
,失蹤人約於30年前因癌症死在日本,失蹤人有日本國籍,
已在日本除籍,但拿不到死亡證書故無法在臺除戶等語,此
有平鎮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為證。又失蹤人查無入
出境紀錄、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無領取桃園市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金紀錄,亦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
及列冊輔導之對象,亦不具榮民身分,復查無全民健康保險
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另參駐日本代表處函載有失蹤人業於
80年12月26日在日本東京都死亡,並於日本戶籍謄本為死亡
登記,可認失蹤人自80年12月26日即已失蹤,又失蹤人為80
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之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如自然人離去住所,不知所蹤,但確知其仍生存
或已死亡,而沒有生死不明,即非前揭條文所稱之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
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
表、外交部函、駐日本代表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入出境
資訊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
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函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又經關係人池英
朋到庭陳稱:相對人已死亡40多年,相對人旅居日本,在相
對人過世前1週,伊有前往日本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當時病
重,伊跟說請相對人回臺灣,要幫相對人慶祝71歲生日,但
後來相對人就沒回來,再聽到就是相對人已經過世等語,另
關係人池英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陳稱:相對人係伊大
哥,相對人因癌症在日本住院,伊有去日本醫院看相對人,
伊回臺大約7至10日,相對人就因病去世,是伊堂姪女池依
依告知伊死訊,池依依也住日本,有參加日本喪禮,故確定
相對人已死亡。當初相對人死亡時,伊要去戶政辦除戶,但
戶政人員說沒有依據不能除戶,但伊沒辦法拿到死亡證明等
語,核與駐日本代表處109年6月26日日領字第10910148630
號函傳真記載:經調閱本處留存之池英彰之華僑登記卡,有
記載本處於92年12月5日依據日本戶籍謄本辦理渠於80年12
月26日在日本東京都死亡之登記紀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
查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3號卷〈下稱民參卷〉第29頁),後雖
經駐日本代表處以本案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留存池英彰死
亡證明書等資料,此有該處112年3月6日日領字第112101433
1號函附卷可稽(見民參卷第35頁),因此可認相對人已於8
0年12月26日在日本東京都死亡,僅因時日過久,相對人之
死亡證明等資料已過駐日本代表處檔案保存期限而未留存,
因此無從提供。是依據關係人池英朋向本院所述無從認定相
對人為失蹤狀態;況依駐日本代表處前開函覆可知相對人已
於80年12月26日在日本東京都死亡之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
已死亡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