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2號
TYDV,114,亡,1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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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李旭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李旭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最後住
所: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壹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彭帛妹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裁定查報
相對人狀況,如無法提出相對人現尚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證明文件,則依法應聲請死亡宣告。相對人於日治時期曾
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壹番地」,惟聲請人向
桃園○○○○○○○○○查詢,查無相對人後續之戶籍資料,故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
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宋彭
帛妹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裁定影本、相
對人戶籍資料、桃園○○○○○○○○○111年10月11日桃市龍戶字第
111000715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出入境紀錄、殯葬使用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復
據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函稱,查無相對人其他戶籍
資料。又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相對
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任何初設戶籍登記資料,其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依現存事證
,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人於35年10月
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斯時即處於失
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
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綜上,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為18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10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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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