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51號
TYDV,113,重訴,55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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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昇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涂佑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昇暐涂佑頡如各
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涂佑頡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明治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原
有以吳健彰為被告,後因原告與吳健彰於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方式撤回該部分訴訟,有該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
第85、142頁可參,故關於吳健彰部分即不在本案繼續審判
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李明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呂泓毅涂佑頡目前
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均已表明不願出庭,有
其等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27、138-3頁可參,附此敘明)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健彰、被告高昇暐涂佑頡於113年3月間,被告
呂泓毅李明治(下合稱被告四人與吳健彰)於113年2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
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飆股老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四人與吳健
彰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四人與吳健彰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原告佯稱: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當面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金錢。
 ㈡後被告四人與吳健彰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
一」、「冰箱」、「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
指示,由被告四人與吳健彰分別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假名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
並由被告四人與吳健彰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假名」欄
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各1紙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自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假冒取現專員,並各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嗣被告四
人與吳健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此
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損失,被告四人與吳健彰
所涉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經鈞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四人與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被告高昇暐「有期
徒刑1年1月」、被告呂泓毅「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涂佑
頡「有期徒刑1年4月」、李明治「有期徒刑1年6月」、吳健
彰「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四人與吳健彰所為對
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四人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84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
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昇暐呂泓毅李明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涂佑頡:
  被告涂佑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其曾到場之陳
述為: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均不爭執,且
伊於系爭刑案中均有認罪,但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涂佑頡所
不爭執,被告等人並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
認無誤,且被告高昇暐呂泓毅李明治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吳健彰等五人,於原告受詐
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向原告取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共計840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四人應就此等受損
總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涂佑頡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表示其並不認識其他被告與吳健彰等人,是本案爭點厥
為:㈠被告四人是否應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四人是否須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8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四人是否應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均
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故對被害人而言,該實施詐騙者與車手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
 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
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
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確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被告四人與吳健彰
並分別擔任車手,而各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前
揭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四人與吳健彰確各與
該詐欺集團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是核諸
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四人是否須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8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吳健彰
屬同一詐騙集團,致使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交付,已如
上述,故認被告四人應連帶就其受騙之總額840萬元負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四人係分別擔任各次款項取款之車手
,且依卷內及系爭刑案之資料,難認被告四人與吳健彰彼此
間互為相識,被告涂佑頡更已到庭否認認識其餘被告三人及
吳健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取款金額、時間、處所亦均
不相同,是實無法證明被告四人與吳健彰等五人間,彼此間
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其等就其相互間之行
為均已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原告遭詐騙之總額84
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被告四人應僅須就
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各被告之款項部分,分別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高昇暐應給付20萬元、請求被告呂
泓毅應給付20萬元、請求被告涂佑頡應給付200萬元、請求
被告李明治應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13年9月
10日送達被告高昇暐呂泓毅(參重附民卷第21、23頁),
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涂佑頡(參重附民卷第25頁),於1
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李明治(參重附民卷第29頁),是原
告就其得向各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高昇暐、呂
泓毅自113年9月11日起,被告涂佑頡自113年9月12日起,被
李明治自113年9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高昇暐、呂泓 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就本院判決被告 涂佑頡與李明治應給付原告部分,原告與被告涂佑頡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四人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
編號 前來取錢之人 (俗稱車手)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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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