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2號
TYDV,113,重訴,4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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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呂志宏(嗣已離婚)因有資金需
求,竟擅自拿取伊置於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所
有權狀、銀行存摺等文件,夥同其員工即訴外人徐琇怡(嗣
已死亡)配合冒充伊之身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往被告
所屬桃園分行(下稱桃園分行),以伊名義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以伊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
拒絕承認上開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4年間向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
押權以供擔保,而此次前往申辦貸款之呂志宏,與原告有同
財共居之信賴關係,且提出原告相關文件之正本,足使承辦
人員信任呂志宏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有表見之事實,
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志宏徐琇怡冒用原告名義至桃園分行申辦貸款600萬元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函送系爭抵押權設
定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04至312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
1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呂志宏偽造之動撥申請
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伊申辦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伊
不生效力,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
與否,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抵
押權取償,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如未經本人確答承認,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呂志宏無權代理原告向桃園分行
申辦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而原告既不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則該行
為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
在,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亦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伊信任呂志宏經原告授與
代理權,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不能徒憑他人持有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
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且有無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
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志宏固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然上開物件乃呂志宏擅自盜用,且原
告並未親到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係遭徐琇怡冒充其身分
到場,尚難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呂志宏代理權。
  又原告雖不爭執曾於104年間向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
押權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97頁),然與此次貸款間隔多年
,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且兩次貸款分別設定不同順位之抵
押權以資擔保(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要難以前次貸款認定原告有授權呂志宏再度申辦貸款
  之行為外觀。再者,原告與呂志宏雖曾為配偶,然向銀行辦
理貸款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不能僅憑呂志宏為原告之
配偶,遽認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呂志宏之行為。又原告既無
表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呂志宏無權代理,即與表見代理
之判斷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表見之事實,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111年山德登跨字第485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1年5月2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7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41年5月23日 清償日期: 依各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各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各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各契約約定 債務人兼義務人: 王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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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