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劉生塘
劉康富
劉康貴
劉康永
劉郁彥
劉葉梅英
劉欣玥
劉康瑋
劉武雄
張瑞盛
張鳳嬌
張美英
張春嬌
劉秀英
彭劉玉英
劉彥良
劉貞孝
劉美君
劉亭采
徐石雄
徐春香
徐春英
徐春櫻
徐春美
徐春華
徐桂珍
高國松
高國霖
高立芸
高五紅
許富傑
許惠淇
許凱淋
許明宗
陳加明
陳弘育
陳穎盈
許秀鈺
蕭蕴慈
蕭聖雯
蕭聖蘭
范徐銀珠
徐錦珠
林登輝
林金水
林幼妹
林怡秀
林阿嬌
徐林細妹(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姜劉和妹
葉永立 (住所不明)
葉正益
葉淑玲
葉淑芬
葉正光
葉正治
葉正中
葉瀚詠
葉淑姬
葉永憲(已歿)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里00鄰○○00○000號
葉桂挺
陳葉桂鴛
朱仕全
朱秉豪
朱瑞嬌
梁朱秀梅
朱秀春
劉美玉
劉美雲
劉美玲
劉俐蓁
劉沐桂
劉信義
劉信雄
劉振興
劉阿錦
賴金欉
賴永濬
賴縈湄
劉銀嬌
宋許郁芳
宋美香
宋一誠
宋德誠
宋湖仙
宋湖光
宋健誠
宋吉誠
徐清義
徐祥銨
徐瑞鴻
徐玉宴
徐巧芸
徐以芸
徐藝真
謝貴妹
羅袁菜妹(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號
李光廣
李聖涵
李聖養
李豐美
李和美
李旭白 (住所不明)
黃謙婉
李光豪
李旭玉
李旭登
李旭南
李氏英妹 (住所不明)
曾李氏次娘(住所不明)
曾忠政
曾恕敏
曾意蕙
李蘭英
徐瑋辰
徐瑀筑
劉天財
許智凱
許智榮
許雪瑩
許智惠
徐桂花
許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
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徐林細妹、葉永憲
、羅袁菜妹已於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18日、63年10月28
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個資卷第140、192頁,
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徐林細妹、葉永憲、羅袁菜妹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
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又所列被告謝貴
妹、葉永立、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
別於2年1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
21日、17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其中謝貴妹、劉生塘
並已於65年2月9日、62年1月15日遷出日本,此有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2、173、253、265、278、279、280頁)在卷可
參;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陳報上開
被告現尚生存而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死亡
宣告或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
院卷343、344頁),嗣原告雖已對葉永立、李氏英妹、李旭
白、曾氏李次娘聲請死亡宣告,惟就謝貴妹、劉生塘部分僅
具狀表明其2人除籍時均有配偶,在未有明確生死記錄及釐
清繼承人為何人前應認定仍生存等語(本院卷第405、407頁
),然被告謝貴妹、劉生塘倘仍存活在世,於原告起訴時年
齡均已超過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難認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仍屬生存。而原告迄今仍列上開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並未
補正其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