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敏娟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黃飲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被 告 莊明芳
莊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負擔71%,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0萬元為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以2,5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飲智、
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
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飲智於97年8月間透過被告莊明芳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月息10萬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
告莊明芳並擔任被告黃飲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0日於預扣10萬元月息後,匯款990萬元至被告黃
飲智指定之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黃飲智迄今未清償上
開借款。又倘認原告與被告黃飲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被告莊明芳應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
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瑩芝並擔任被
告莊明芳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
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莊明芳
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明芳、莊瑩
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飲智答辯
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且原告起訴時主張現金交付1,000萬
元,後改稱匯款990萬元至被告莊明芳帳戶,原告主張前
後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明芳、莊瑩芝答辯
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黃飲智並未收受借款,原告主
張匯款990萬元部分,係被告莊明芳與原告配偶李瑞堂之
資金往來,與本件無關。2,500萬借款部分,被告莊明芳
已於98年間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9至32、136頁第1、2行)
(一)被告黃飲智、被告莊明芳有簽立原證1借款契約書。
(二)被告莊明芳、被告莊瑩芝有簽立原證2借款契約書。
(三)被告黃飲智有簽立原證5借款還款保證書。
(四)被告莊明芳前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原告並於97年6月2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飲智、被告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2,50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有無
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飲智?(二)原告得否依不當
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1,000萬元?(三)被告莊明
芳有無清償2,500萬元借款?(四)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
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款?
(一)原告有無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飲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主張
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契約上,已記載被告黃飲智收訖無訛
,於借款還款保證書中被告黃飲智亦陳明有向原告借款云
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契約上係記載:「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甲方(即原告)並於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由以方,乙方黃飲智確定全額收訖無誤。」(見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借款契約上係記載現金交付,與原告
主張之匯款990萬元,全然不符。可見借款契約上關於交
付借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借款契約上之記載,
即認定原告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還款保證書中,雖記載「本
人黃飲智,因資金周轉問題向陳敏娟,借款金額,新臺幣
壹仟萬元正」(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原告主張,其係將
990萬元匯款予被告莊明芳,並有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店8
3頁),則就原告交付款項之數額、對象,均與借款還款
保證書所載不符,是亦難認得以該借款還款保證書,認定
原告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黃飲
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
告與被告黃飲智間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飲智、莊明芳連帶返還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1,000萬元
?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0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僅曾匯款990萬
元至被告莊明芳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莊明芳受有1,000萬元不當得利,已不可採。而就該匯
款990萬元部分,既係基於原告自己行為,則給付欠缺法
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⒊而被告莊明芳已特定該筆99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係被告
莊明芳與原告配偶李瑞堂之資金往來。則原告如主張該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關於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
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
據。
(三)被告莊明芳有無清償2,500萬元借款?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雖辯稱2,5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然為
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莊明芳、莊瑩芝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莊明芳、莊瑩芝就此固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爭執
該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莊明芳、莊瑩芝亦表示無該收據
正本(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7行),是本院本毋庸斟酌該
收據。況且查上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莊明芳先生向陳
敏娟女士,借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然立據人為李瑞堂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收受2,500萬元還款。此外被告莊
明芳、莊瑩芝就有清償2,500萬元借款一事,未再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
款?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莊明芳前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
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瑩芝並擔任被
告莊明芳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所不爭執。被
告莊明芳、莊瑩芝又未證明已清償該2,500萬元借款,則
原告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
5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