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政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5「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
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其餘林根
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根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15「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
其所有權遭侵害,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係就公同共有物
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其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當事人即為適
格,無以林根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
㈡另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
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
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
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固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407頁),惟依前開說明
,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是原告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
告辯稱本件應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為被告,尚有
誤會,應予敘明。
二、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根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
地浮覆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根旺為附表編號1至15「浮覆
前土地地號」欄所示之番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番
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
所示,其中391、392、392-1、393番地因屬河川敷地於昭和
9年4月間為抹消登記,394-4番地於昭和11年6月間亦因同原
因為抹消登記。嗣於民國99年間,系爭番地浮覆,現坐落位
置即為系爭土地,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系爭番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當然回
復,其與其餘林根旺之繼承人(下稱原告等人)即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
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番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及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就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
性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
不得私有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故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
;㈢原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其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兩者間具有同一性:
⒈經查,系爭番地浮覆後,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各地
號番地如何對應至系爭土地,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浮覆前
土地地號」、「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此業據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4年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140001540號函
文回復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0頁),是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
系爭土地,兩者間具有同一性,堪可確認。
⒉被告雖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函文中另敘及「現今中庄段、瑞興段相關地號位置,與系爭番地具體浮覆位置略有不同」等語,抗辯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仍有疑義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再為說明後,該事務所回復以:該段文字意指系爭番地已於昭和年間敷地閉鎖滅失,且申請複丈者亦無法現場指界供其勘測,其遂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以供參酌;關於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位置之認定,倘無現場指界或提供其他可靠資料供參,仍維持原成果不變(即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系爭土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實為地政事務所以目前之測量技術、在現有之資料下所得確認之最可能結果;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更佳之測量方式足以推翻上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嫌無據,難以參採。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林根旺(由原告等人繼承)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2.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所有人之一為林根旺,且其權利範
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140001540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並有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嗣系爭番
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
月23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09至407頁)。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即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則林根旺原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12條之規定即當然回復;又林根旺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之一,此有林根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根旺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103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為林根旺(由原告等人繼承)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
3.基此,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不得
私有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45頁),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
回復為原告等人(繼承林根旺部分)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現
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其等之所有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中原屬林根旺所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應可准許
。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云云。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12
條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此經詳述如前,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法
律行為而取得,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以其當然回
復之所有權主張物上請求權,並無不可,被告上開所辯,仍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以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海山堡中庄土名中庄39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根旺 300分之90 2 海山堡中庄土名中庄392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 海山堡中庄土名中庄392之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海山堡中庄土名中庄393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90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9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90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90 11 大溪郡大溪街中庄字中庄394之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