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郭雅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林安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
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騎樓,1樓面積1
58.23平方公尺,2樓面積184.2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30.18
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花台,面積20.97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同段1508建號,面積4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8、同段1517建號,面積79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0分之1375、同段1518建號,面積3050.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375,下稱系爭1371建號),准予分割,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13年度桃司調字第57號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㈠,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
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原告應補償新臺幣(
下同)4,283,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確認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乃依
據鑑定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
㈡另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告應
有部分則為10分之1,原告自100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迄今,被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考量系爭不動產既
長期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金額等語,爰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親林震雄及被告之母親所共有,被
告父親年邁續絃再娶原告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持
分予原告,被告則繼承取得母親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對
被告而言,具有深厚之母女情感,更係被告與父母親成長之
回憶,具有不可分離之重要意義,故被告無意願進行分割。
㈡縱系爭不動產得以分割,考量情感依存之特殊性,應以變價
分割較為適當,各共有人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各共有人亦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若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
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可使兩
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
,較為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
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9-51、127頁),兩造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㈡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
方案確未能達成協議決定(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未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亦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協議之事證,則依上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71頁),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為單一出入口,且一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二樓則供
原告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7頁),則系爭不動產上開之使用現況,應堪認
定,而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倘依照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將系爭不動產依比例為原物分割,若採取垂直分
割之方式,不僅技術上有所困難,亦可能危及建物之構造安
全及通常使用效益,若採水平分層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然因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使用產生困
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不動產,發揮其經濟效能,
更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非妥適。
⑵再者,就附表一所示系爭1371建號建物部分,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9、被告為10分之1,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大於
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不動產
乃由原告居住、使用,衡酌上情,系爭不動產既由原告居住
、使用,若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可持續發揮
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可
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過度損及被告利益,屬較為發揮經濟
效用之分割方式,故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再
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
允洽妥適,並最符合兩造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會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然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
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二樓部分,目
前由原告居住、使用,若逕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恐導致原
告居住現況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審酌原告之生活情狀,確較
被告依存系爭不動產,暨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系爭不動產尚不適於率為變價分割,被告主張採變
價分割之方案,應不足採。
⑷從而,審酌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確實顯高於被
告,原告既有意願分得全部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額補償被告
,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既可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現況,亦可讓原告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提高系爭不動產
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暨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現況、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由原告以合理金
額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始屬妥適公平。
⒊另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而若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10分
之1之價格(即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鑑定結果則如附表三
所示,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
價報告書卷),而該鑑定結果既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
,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報告書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參酌此鑑定結果並無偏高或偏
低之情事,且因系爭不動產臨桃園市政府周邊商圈、近鄰供
需圈、未來發展以住宅、商業為主要發展趨勢(估價報告卷
第75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開不
動產估價報告既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鑑定人鑑定估價
,具不動產鑑價專業,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不動產鄰
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以其分析結果比較作為系爭不動產
價格評估之依據,應可認估價報告鑑價結果,屬客觀有據,
堪以採信,故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至於被告辯稱應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總金額之10分之1
,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等語,然系爭不動產為「全
部」出售,抑或僅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市場
價格本應有落差,且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人已載明
僅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影響因子、計算式等(估
價報告卷第11頁),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估價報告書
之計算式不可採,又未提出理由說明應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不
動產總金額10分之1計算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分
割全部歸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起訴時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517 500000分之7240 原告:500000分之6516 被告:500000分之724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建物總面積:372.69 1樓面積:158.23 2樓面積:184.28 騎樓面積:30.18 1分之1 原告:10分之9 被告:10分之1 附屬建物: 花台面積20.97 共有部分: ⑴西門段1508建號:面積404.3 10000分之428 ⑵西門段1517建號:面積796.13 100000分之1375 ⑶西門段1518建號:面積3,050.75 100000分之137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 地下一層面積:3391.63 原告:50000分之927 被告:50000分之103
附表二: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估價卷第11頁)
編號 標的 面積(坪) 單價(元/坪) 總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1樓 70.31 458,000 32,202,000 2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2樓 70.01 183,000 12,812,000 3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編號85號車位 1個 1,500,000 1,500,000 4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編號87號車位 1個 1,600,000 1,600,000 總計 48,114,000
附表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估價卷第15頁)
編號 標的 10分之1 面積(坪) 單價(元/坪) 總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1樓 7.03 407,620 2,866,000 2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2樓 7.00 163,048 1,141,000 3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編號85號車位 0.1個 1,335,000 134,000 4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編號87號車位 0.1個 1,424,000 142,000 總計 4,283,00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郭雅蓉 十分之九 2 林安琪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