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劉家日
劉家銀
劉家彰
劉家榕
劉家誌
劉美霞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核其追加之聲明,係
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均未明表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秀課於
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劉秀課之繼承人,又在劉秀
課死亡前其有一子即訴外人劉永貴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劉
秀課生前慮及劉永貴膝下無子,無人祭拜,遂與原告之父親
即被告劉家日商談,將原告過繼予劉永貴,以延續劉永貴之
香火。劉秀課為感謝原告,向原告表示願將附表編號1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即附表編號2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劉
秀課為免其繼承人即被告爭執,並請全體繼承人簽立繼房同
意書同意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劉秀課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卻均不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且占有系爭房屋,爰
依系爭贈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則以:劉秀
課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繼房同意書上未有原告
與劉秀課簽名。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劉秀課生前亦已經
向被告劉家日表示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不
生效力。另原告係因過繼劉永貴始受贈系爭房地,原告應附
有祭祀劉永貴之負擔,系爭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原告
並未按時祭祀劉永貴,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
彰、劉美霞應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家日:劉秀課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劉秀課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被告為劉秀課之
繼承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等情,為
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
與劉秀課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
負擔?(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劉秀課撤銷?(三)被告劉家
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是否得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四)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劉秀課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附有負擔?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
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又贈與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不以書面為成立
要件,為不要式契約。
2.原告主張其與劉秀課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並提出繼房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調解卷第21頁)。又繼房同意書記載「
仝立過繼房書字人劉家日仝妻簡美芳等原有產下第二胎男兒
名喚劉威廷,因其胞伯劉永貴早年別世並無生男育女,恐其
日後無所依賴,願將第二胎男兒劉威廷與過房為子以傳承香
祠(劉阿何及劉永貴共為同一脈傳承),遂將中壢區內壢段80
3-1地號乙筆一分八厘田地及地上物,給與傳承人劉威廷,
日後叔、伯、姑、嫂無異議同意給予過戶,特立此據。同意
人 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劉家日。1
10年4月7日。」等語,又該繼房同意書之簽立過程,經本院
訊問劉美霞,其陳稱:繼房同意書是劉秀課叫我寫的大家都
知道簽名的意思,就是要同意繼房的事,系爭土地上只有一
間廠房,我寫完繼房同意書後就交給劉秀課,大家在簽繼房
同意書時都知道劉秀課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106-108頁)。是依繼房同意書及被告劉美霞所述,劉秀
課生前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3.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雖抗辯過房
同意書上並未有劉秀課及原告之簽名,贈與之不動產不明確
,原告未允受贈與,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繼房同
意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上亦僅有
系爭房屋一棟,贈與標的應屬明確,再者,贈與契約不以書
面為成立要件,為不要式契約,依劉美霞所述,劉秀課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且均為被告所知悉,足認劉秀課確
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再參以劉秀課要求被告簽立繼
房同意書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不會有異議,並提供原告作
為書面憑證,且繼房同意書由原告同意收執並留存,進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贈與物等情,益證劉秀課生前已有無償
給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執繼房同意書亦有同
意允受劉秀課前開贈與之意思,從而,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
成立,足堪認定,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
劉美霞上開所辯,難以憑信。
4.原告於起訴狀稱其過繼於劉永貴,以延續香火等情(本院調
解卷第8頁),又繼房係指使祖先可享有後代之祭祀,故本院
依原告上開所述及系爭繼房同意書,並斟酌本國傳統習俗,
認原告與劉秀課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祭祀劉永貴之負擔
,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劉秀課撤銷?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
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
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固辯稱劉秀
課於110年4月下旬曾向劉家日表明「系爭房地不會給你」,
又劉家日為原告之代理人,故系爭贈與已經撤銷等語,然被
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並未舉證說明
劉家日確有代理原告,是難認劉家日為原告之代理人,故縱
認劉秀課曾向劉家日表明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亦未向原
告為之,難認劉秀課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復被告劉家
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就劉秀課有向原告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為真,是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劉秀課撤銷,應堪認定
。
(三)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是否得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
1.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祭祀劉永貴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就有履行祭祀劉永貴之負擔乙節,已提出祭祀劉永貴
靈骨塔之照片供本院審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履行祭祀劉永貴之負擔。
2.至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辯稱原告
並未依約定於過年、清明、每月初一及十五日前往劉永貴牌
位祭祀,原告未履行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主張繼承劉
秀課對原告之民法第412條撤銷權,然劉秀課之繼承人尚包
含被告劉家日,被告劉家日並未同意撤銷(本院卷第196頁)
,是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是否得
行使撤銷權,已屬有疑。
3.再者,依繼房同意書及劉秀課生前之意思表示,其並未表明
原告須於特定時間祭祀劉永貴,亦未約定祭祀之形式,復被
告又未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祭祀時間及地點之證據供本
院審認,難認原告有必須於上開時間前往祭祀劉永貴之負擔
,是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已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即祭祀劉永貴,是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
劉美霞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被告劉家銀、劉家榕、劉家誌、劉家彰、劉美霞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等情,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劉秀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後劉秀課於111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劉秀課之繼
承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資料、劉秀課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本院調解卷
第12-19頁、第33-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劉秀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被
告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3.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
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
讓人之外觀,是於受贈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
贈與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及保護受贈人因
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
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為受贈人之附隨義務。
4.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又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應屬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
效力,然可作為交易習慣上完成過戶之表徵,應可解為贈與
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
為原告,亦屬有憑,是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800平方公尺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1 763.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