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徐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到院,對本院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所示,該判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顯逾20日不變期間,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