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17號
TYDV,113,訴更一,17,2025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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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郭先開(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郭先清(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郭先銅(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鳳(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珠(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珍(即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先開郭先清、郭先銅、郭美鳳、郭美珠、郭美珍
被告郭美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美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兄弟姊妹郭先開郭先清、郭先銅、郭美鳳、郭美珠、郭
美珍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於本院個
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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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