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3號
TYDV,113,訴,8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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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吳家檳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五百七十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瓜棚菜園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零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
,12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前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105)國農租字第2號國有土地(農作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573平方公尺
嗣被告違反租約變更非耕地使用,經原告以111年6月20日台
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24790號函終止租約在案,原告迄今
仍以瓜棚菜園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572.0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B地),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A地)鋪設碎石子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碎石子路刨除、編號B所示
瓜棚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A地、B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62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2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元;系爭B地現供農作
使用,故按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
付占用系爭B地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碎石子路(面積31.47平方公尺)刨除、
編號B所示瓜棚菜園(面積57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0元,及自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伊仍以瓜棚菜園占
有系爭B地不爭執,惟伊於113年12月前均有依原告寄送之繳
款通知書,繳交系爭B地使用補償金每月153元,系爭A地之
碎石子路非伊所鋪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573平
方公尺,正產物種類為甘藷。
 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涉有變更非耕作使用情形,原告於1
11年4月1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收件回執郵戳
日為111年4月12日)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租約約定耕作使用
,惟被告未依上開期限恢復原狀,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台
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24790號終止租約,該函文於111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租用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目前仍為被
告作為瓜棚、菜園使用,占用面積572.03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現況為碎石子道路,占用面
積31.47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瓜園菜棚占用系爭B地,
面積572.03平方公尺,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瓜園菜棚拆除後,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在系爭A地鋪設碎石子路,請求被告刨除並
返還系爭A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A地並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否認碎石子路為其所鋪設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上開碎石子路確係被告所鋪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
情形: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
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
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
,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
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爰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定發
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因素
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於採
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告以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主張按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公
告甘藷每公斤折繳1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8,04
2公斤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B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3元(計算式:16×8,042×0.057203
×0.25÷12=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告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已繳清系爭B地113年12月以前之月使用補
償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B地之不當得利應自114年1月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A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地為被告
所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B地之瓜棚菜園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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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