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1號
TYDV,113,訴,811,2025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陳溪勇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109年3月11日借款150萬元、109年3月23日借
款9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其中10
9年3月23日90萬元之借款,已由被告親友即陳筠婷、陳榆惟
代為清償100萬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為被告同意給付之利
息,該筆9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就上開剩餘900萬元
借款債務,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償還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共614萬4,100元,惟迄今仍積欠原告285萬5,900元借款
債務未清償(計算式:900萬元-614萬4,100元=285萬5,900
元)。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自行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詳列計算
式向原告清楚表示,經其自行計算後尚積欠原告285萬5,900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足認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285萬5,900元
借款債務未清償;況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數額,原告曾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112年9月1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627號、15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於105年12月2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1日 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150萬元、90萬元,並均已如數收



到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有於109年4月10日將訴外 人吳國田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先以買賣之名義,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被告雖有於10 9年4月28日傳送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惟 被告當時沒有向金融機構調閱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訊 息內容所計算之數額並不精確,除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外,被告另有向原告清償如下所示之金額,原告並 未將之列入:
  1、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有跨行轉帳3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誼佳, 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清償3萬元。
  2、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有以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兌現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誼佳,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方式,清 償11萬6,300元。
  3、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15萬 元,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取款兌現 向原告清償115萬元。
  4、就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所示,還款金額均為11萬6,300 元部分,被告實係以交付票面金額皆為11萬6,300元之支 票共26張予原告扣留,且該26張支票號碼均為連號,發票 日則各自相隔一個月;若原告持上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兌 現,則該兌現之支票會存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若被告是 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債務,則同一般民間習慣,原告會 退回上開支票中之1張支票予被告,而當原告將全部支票 退還被告時,即代表被告已清償全部款項。另被告就收回 之支票,均會向原發票銀行進行作廢;是參照附表四編號 3、編號4所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有要求原告不 要提示發票日「1/15、3/15及4/15」之支票,可證被告有 另以現金交付原告,並收回支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由 附表四編號2所示,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手寫紙張紀錄內容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1萬6,300元之支票共26 張,其中6張已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日期兌現 ,另外20張則由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作廢 (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作廢面額1 1萬6,300元支票之張數共20張,以此推論,可知被告確有 另以現金交付232萬6,000元(計算式:11萬6,300元×20張 支票=232萬6,000元)予原告清償債務,並因此收回20張



面額均為11萬6,300元之支票,足認被告另有還款共232萬 6,000元。
  5、再參照附表四編號2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手寫紙張紀錄內容 所示,原告另有記載「剩下票面135200有2張」等字樣, 足徵被告尚有交付2張面額皆為13萬5,200元之支票予原告 扣留,以此推論被告另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原告並 將支票退回被告,堪認被告另有以現金向原告還款共27萬 400元(計算式:13萬5,200元×2=27萬400元)。(二)綜上所述,除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金額共614萬4 ,100元外,被告尚有向原告清償共389萬2,700元(計算式 :3萬元+11萬6,300元+115萬元+232萬6,000元+27萬400元 =389萬2,700元),足認被告不僅已清償所有借款債務, 甚有溢付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請求 被告給付285萬5,900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0-316頁)(一)原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借貸被告750 萬元、109年3月11 日借貸被告150萬元、109年3月23日借貸被告90萬元,且 原告均已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109年3 月23日90萬 元之借款,已由被告親友即陳筠婷、陳榆惟代為清償100 萬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為被告同意給付之利息,該筆90 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二)就上開剩餘900萬元借款,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償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三)兩造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對方。
(四)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27號 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12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 15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總欠款金額共285萬590 0元尚未清償,並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覆告原告清償事 宜;被告則於112年4月19日、112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五)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9年2 月13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吳國田,設定權利範圍為6分 之1;吳國田於10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7-161頁)
(六)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提示兌現如附



表二所示票號及金額之支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285 萬59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既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經原告如數 交付借款金額,僅爭執被告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數額外 ,尚有向原告清償其他金額,且全部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 竣等情,則就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另有於108年8月31日轉帳3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 帳戶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251頁),然經原告提出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原告國泰世 華帳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108年8月28日、10 8年9月2日各收受3萬元之交易紀錄;參以108年8月31日為 星期六,被告當日之匯款,依銀行行政作業流程,確實有 可能於下一個銀行上班日即108年9月2日星期一始匯入原 告國泰世華帳戶,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轉帳3萬元至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即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 ,被告抗辯除附表一編號18、19外,另有於108年8月31日 轉帳3萬元向原告清償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抗辯另有以如本院卷第239頁所示,發票日為108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1萬6,300元之支票向原告清償債務等 語。查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108年9月17日於原 告郵局帳戶內兌現,此有原告提出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交 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2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 上開支票向原告清償債務,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開支票所清償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原告已 納入被告清償之數額,經確認後本院卷第312頁所示附表 編號20之日期應更正為108年9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 0頁)。經查閱如本院卷第215頁所示,由被告提出原告於 111年8月10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被告還款資料即原告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31頁、第35頁】 ,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明顯有二行重疊列印之痕跡,經



與本院卷第425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互對照可 見,「108年9月17日代收票據存款金額116,300元」與「1 08年9月23日台灣人壽提款金額76,590元」,上開二列交 易紀錄於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15頁 ),顯然有重疊列印致辨識不易之情形,經以本院卷第42 5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對,足資確認代收票據款項 應為108年9月17日入帳。準此,兩造於本院辯論程序當庭 所不爭執之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之紀錄即附表一編號20所 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還款日期應予更正為108年9月17 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239頁 )清償債務,業經原告列入被告清償之數額即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於計算清償數額時,尚須 多計入11萬6,300元云云,應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支票,自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清償原告共115萬元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然依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回函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兌現留存影本所示,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兌領帳號及兌領人如附表二所示,顯然均非原 告,此有上開回函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5-349頁、第367頁)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並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抗辯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清償債務云 云,自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曾有交付支票面金額皆為11萬6,300元之連號 支票26張予原告,其中原告僅持支票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0 至編號25所示之6張支票,其餘20張支票則經被告以現金2 32萬6,000元向原告清償債務後,收回支票並向永豐銀行 申請作廢支票云云,雖據提出環球通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作 廢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查,前開支 票作廢紀錄所示,僅有作廢支票號碼,未載明作廢支票發 票日、票據金額,又被告復未先予舉證證明其係交付連號 之26張票面金額均為11萬6,3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由附 表一編號23、24所示還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0日及同 年月13日以觀,亦與被告辯稱簽發交付予原告之26張連號 支票,發票日期各自相隔1個月之情形不一致,則本院無 從逕以上開支票作廢紀錄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0000000號 等20張支票有作廢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以現金232萬6,0 00元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再者,被告就有以現金向原告



清償債務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經原告簽認收受現金之書 面證明資料,參以兩造間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尚能清楚計算,向原告借、還 款之金額內容,並清楚計算於原告提示兌現109年5月18日 之支票後,其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若被告於109年5月 18日後確實有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債務,依被告之習慣推論 ,其應會以LINE再向原告表示何時以現金還款多少數額, 惟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此部分之對話往來內容,足徵 被告就抗辯有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債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看出 被告有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且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偵查他字卷第165頁),原 告自行記載「剩下票面116,300有20張」、「135200有2張 」,縱使可認為被告曾簽發該等面額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已向原告以現金如數清償 ,徵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原告於手寫記載當時,該等 票據尚由原告持有,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該票據金額, 是以被告抗辯有以現金向原告清償232萬6,000元及27萬40 0元等語,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從而,被告抗辯除附表一所示金額614萬4,100元外,另有 向原告清償債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等語,實屬無據;另參以被告另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下稱 另案訴訟),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均不爭執有如附表三所示 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109年5月18 日被告並再次重申其於109年4月28日所計算尚積欠原告之 借款數額,並請原告確認是否正確,經原告回稱「對」等 語,足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8日確有經過結算,確認被告 尚積欠原告285萬5,9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另有 其他向原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5萬5,9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於113年8月15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5萬5,9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7日 5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219頁 2 106年5月2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1頁 3 106年5月31日 50萬元 4 106年6月3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 5 106年7月31日 50萬元 6 106年9月3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5頁 7 106年10月2日 50萬元 8 107年6月13日 50萬元 現金還款 9 107年10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本院卷第229頁 10 107年12月3日 3萬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 108年1月2日 3萬元 12 108年1月28日 3萬元 13 108年3月4日 3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 14 108年4月1日 3萬元 15 108年4月29日 3萬元 16 108年8月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235頁 17 108年8月5日 3萬元 18 108年8月28日 3萬元 19 108年9月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237頁、第251頁 20 108年9月17日 (經確認被告款項入帳日期為108年9月17日,故更正本院卷第312頁附表編號20所示日期) 11萬6,300元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於檢方之被告還款資料(見偵查他字卷第35-57頁) 本院卷第215頁、第239頁、第423-425頁。 21 108年10月17日 11萬6,300元 本院卷第217 頁、第241頁、111年度他字第5673號第37頁 22 108年11月15日 11萬6,300元 本院卷第227 頁、第243頁、111年度他字第5673號第39頁 23 109年1月10日 11萬6,300元 本院卷第227頁、111年度他字第5673號第39頁 24 109年1月13日 11萬6,300元 本院卷第227 頁、第245頁、111年度他字第5673號第39頁 25 109年2月15日 11萬6,300元 本院卷第227 頁、第247頁、111年度他字第5673號第39頁 26 109年4月20日 100萬元 被告配偶以現金還款 27 109年5月18日 11萬6,300元 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本院卷第249頁 小計 614萬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金額 (新臺幣) 兌領銀行 兌領帳號 兌領人 證據資料(本院卷頁) 1 DG0000000 109年5月20日 15萬元 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000000000000 陳溪勇 第331-333頁、第367頁 2 DG0000000 109年5月15日 40萬元 中信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 陳溪勇 第335-337頁、第367頁 3 DG0000000 109年5月26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0000000000000 陳溪勇 第339-341頁、第367頁 4 DG0000000 109年5月26日 30萬元 國泰銀行幸福分行 (已改名思源分行) 000000000000 陳溪勇 第343-345頁、第367頁 5 DG0000000 109年6月8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吳國田 第347-349頁、第367頁
附表三:兩造間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 1 109年4月28日 陳溪勇:「老闆娘~欠你的尾款正確尾款明細如下:30000×11=330000;116300×6=697800,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上次0000000,共0000000。0000000-0000000(4/20)總欠款剩0000000元。這個數字沒錯吧!你詳細確認一下!因為中租審查說擔保評分有差,需要那筆土地擔保…在我名下後,才撥款。現在土地我先過戶你名下‥請問一下‥你要先過回來,還是等我還清尾款再過戶。請儘快告知,感恩。0000000-000000(5/18票)=0000000(尾款)」。 本院卷第19頁 2 109年5月18日 陳溪勇:「老闆娘~現在土地在你名下,是給你多個保障,你也用不到,對我來說,我有利用價值,我可以做很多事,我有開票給你,現在土地也在你名下,因為我要去銀行借款,評分不足無法伸展。必須再在過戶回來,我去貸款,欠你們的錢很快下來,既可還你,這是我們當初協議的。現在不能過戶我都卡住所有的事情。當初是要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變成你的名字,我都無法去做…,本來用這塊土地在我名下,我要去跟銀行貸款的,現在什麼都不能做,我也後懊惱」。 偵查他字卷第225-227頁 陳誼佳:「陳先生上次我有說土地過戶好了,票你就可以拿回去」。 陳溪勇:「土地我有很多用途,還清了,還是要過戶回來……你的款項還清了,我要過戶回來」。 陳誼佳:「全部清,我們會馬上過戶給你」。 陳溪勇則稱:「好,感恩」。陳溪勇並再重申4月28日所陳述尾款計算金額(即扣除5/18票款後尾款為0000000),及請陳誼佳確認尾款是否正確,經陳誼佳回稱「對」。… 3 109年7月14日 陳誼佳:「陳先生你好,1、2個月過去了,你不是要拿錢來處理?如果2年後你沒有來處理,我們會把土地賣了,到時候尾款加利息一起算。拿土地權狀繳16000」。 陳溪勇:「現在如果過的好就儘快跟你處理了,你放心我會儘快跟你處理的,2年之內會完全跟你處理好」 4 109年7月15日 陳溪勇:「我的想法是我要還你錢,土地過戶回來」。 陳誼佳:「土地我們不要,你自己去找買家,我們缺的是現金」。 陳溪勇:「好我儘快處理…我會儘快處理」「已經有公告去賣了」…
附表四:本院卷第253-259頁對話紀錄(被證5、6)編號 日期 內容 1 不詳 2 不詳 3 109年4月15日 原告:陳先生 我們等不你回答、現在我們需要現金、所以明天將1/15、3/15、4/15的票存入、告訴你一聲 被告:我也在等車行回我 先存2張可以嗎? 原告:你之前不是跟車行借款?這一筆錢他應該會扣下、怎麼可能會給你? 被告:不會 車行借款我房子有給他設定 這個跟那個不一樣 … 原告:好~星期一如果沒有你說的這樣 票就如期存入 4 109年5月4日 被告:老闆娘~明天有到票1張5/15的票,你明天再去尬(5/15日當天尬) 另外1/16、3/15~4/15。先不要尬,感謝你、 原告:早安!收到了 被告:感恩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