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5號
TYDV,113,訴,7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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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黃振奎

黃振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與被告黃振奎簽訂土地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及其等與訴外人黃振良連玲珠
等人所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
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2%。嗣經原告覓得訴外
張朝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居間仲介張朝政與被告
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等人於111年7月24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朝政以新
臺幣(下同)9,000萬元向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
連玲珠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振奎黃振賢並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被
黃振奎黃振賢應共同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80萬元。然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被告黃振奎黃振賢仍未依約給
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確認單
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振奎、黃振賢應共同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家張朝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僅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萬8,000元、
100萬元共102萬8,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帳戶)內,其餘款項均
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因買家
張朝政給付價金遲延,經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
玲珠依法催告未果後,業經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
連玲珠於112年2月1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並
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是以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黃振奎、黃振
賢僅需給付原告「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即180萬元)」或「
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又
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張朝政僅給付買賣價金102萬8,000
元,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張朝政已給付之款項即為102萬8,
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僅為51萬4,000元(
計算式:102萬8,000元×1/2=51萬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金額,洵屬無據。另原告就買方即張朝政之履約能力
未善盡調查義務,造成被告黃振奎黃振賢損失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利益至少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奎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並居間仲介張朝政與被告黃振奎、黃
振賢黃振良連玲珠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振奎
黃振賢於111年7月24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日簽署系爭
確認單予原告,承諾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8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請求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共同給付服務費用51萬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
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
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
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
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
(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
,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振奎,依契約相對性原
則,原告因居間仲介張朝政與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及黃振
良、連玲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居間報酬之對象
亦應僅限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黃振奎,惟
被告黃振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日即111年7月24日,另
與被告黃振奎共同簽立系爭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9頁),
確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給付予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9,000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費用180萬元(計算式
:9,000萬元×2%=180萬元),足認被告黃振賢有以系爭確
認單與被告黃振奎共同承擔被告黃振奎原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180萬元債務之意思,屬併
存之債務承擔,即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共同負擔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居間仲介報酬債務,堪予認定
。又依上揭意旨,被告黃振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0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振奎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得對抗原告之
事由,被告黃振賢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雖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2%
;惟第8條第4項約定:「在簽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黃振奎
)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
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等情(見本院
卷第18頁)。是以,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由出賣人依法解除時,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計算,而不得再主張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約定以成交價額之2%計算,堪予認定。
  2、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張朝政遲延支付價金,經出賣人即被
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等4人於111年11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朝政於函到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79
7萬2,000元,逾期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張朝
政逾上開催告期限後仍未給付,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仍不履行,
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要件(本院卷第24頁),被告
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即於112年1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向張朝政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2年2月1日合法送達張朝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黃振
奎、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於112年2月1日依法解除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於113年5月6日宣判後,
前經張朝政提起上訴,惟於114年3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張朝政之事由,而由出賣
人依法解除;又出賣人即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
連玲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依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張朝政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是以,系
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時,出賣人得予以沒收張朝政已給付
至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即102萬8,000元,堪予認定。
  3、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黃振奎應支付
予原告之服務報酬數額,即應以為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
收已收價金之50%,二者取其低者為依據,經計算結果原
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0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9,000
萬元之2%),出賣人即被告黃振奎黃振賢黃振良、連
玲珠依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張朝政已給付之價金為102萬8
,000元,業如前述,該數額之50%即51萬4,000元(計算式
:102萬8,000元×50%=51萬4,000元),顯然較低,是以,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僅得向被告黃
振奎請求服務報酬51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又被告黃振賢既以系爭確認單與被告黃振奎共同承
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給付予原告服務報酬之債務,屬併
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黃振賢自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8條第4項約定對抗原告,是以,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共同給付服務
報酬之數額為51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買方張朝政
之履約能力未善盡調查義務,造成被告黃振奎黃振賢
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至少5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
語,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具體受有何等
損害,並表示不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
8頁),是本院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振奎、黃振
賢之居間報酬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黃振奎
黃振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振奎黃振賢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奎黃振賢共同給付51萬4
,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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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