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8號
TYDV,113,訴,558,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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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賴楊元妹
賴美惠

賴秀華
賴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各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勤益、賴**、賴**、賴**、賴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賴**遺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見壢簡卷第4、7頁);嗣查得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姓名
及本件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
賴清富及被告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賴雪月(以下分
稱其名,合稱為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撤回對被代位人賴勤
益之起訴,最終聲明:「被告與賴勤益就被繼承人賴清富
遺系爭遺產,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23至25、121、129至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補
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撤回對
賴勤益之訴,亦合於前揭被代位人無從為共同被告之說明,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並
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並無
不合。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勤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促字第17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賴勤益之父賴清富遺有
系爭遺產,由賴勤益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賴勤益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就系
爭遺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賴勤益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賴勤益就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系爭遺
產,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以:賴清富之遺產確實僅剩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均已分割完畢等語。
 ㈡賴雪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賴勤益有本金新臺幣40萬9,573元及利息
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767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壢簡卷第18至21頁);而賴清富於10
9年3月25日過世,遺留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賴楊元妹、賴美
惠、賴秀華賴雪月賴勤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復有財政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賴清富之除戶資料、繼承
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5至
54頁),亦未據到庭之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另賴勤益與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
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自109
年間即繼承系爭遺產,卻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賴勤益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賴清富遺留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考量,認
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與賴勤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與賴勤益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
利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勤益
訴請分割賴清富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賴勤益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及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勤益 5分之1 2 賴楊元妹 5分之1 3 賴美惠 5分之1 4 賴秀華 5分之1 5 賴雪月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賴楊元妹 5分之1 3 賴美惠 5分之1 4 賴秀華 5分之1 5 賴雪月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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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