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英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英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曾英
瑞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
於114年3月10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曾英瑞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