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8號
TYDV,113,訴,458,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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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鄭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連啓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投資各種虛擬貨幣為由
,招攬包含原告在內等多人出資委託被告投資,並以尚未設
立登記之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四季公司,於11
1年5月11日始設立登記)之名,與原告簽屬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成立委託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110年6月18日轉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於110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連啟丞」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之記載,美四季
司每月應給予投資金額7%之投資分潤,且於委託投資期(一
年)期滿後,美四季公司應返還原告全數之投資款,惟於11
1年12月間,被告即以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予被告任何分潤
。被告以保本之方式,吸引多數人投資,並約定予本金顯不
相當之投資分潤,其行為已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數額1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由
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介紹訴外人楊璽民之投資虛擬貨幣機會予原
告,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約時已知款項係投資訴
外人楊璽民操作虛擬貨幣,並非投資被告,被告僅係代原告
匯入投資款之人,是系爭協議書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
,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楊璽民間,原
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50萬元,且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對原告及訴外人鄭宇珊高偉峰陳睿安范濠善張紹君
介紹楊璽民之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從未辦理任何說明會、對
外廣告,或勸誘被告等投資人再行招募他人投資,而係基於
介紹友人一同加入投資之立場所為,被告行為不符合銀行法
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業務」之要件,
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然亦應扣除原告已
得之利益69萬9,4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受原告分別交付100萬
元、50萬元,共1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
提出系爭協議書既授權委託書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美四季公司尚未登記
成立,系爭協議實係存在兩造間,業據其提出美四季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35頁)為佐,且稽諸上開協議書及
授權委託書影本,亦顯示被告應係以其本人名義締約,足認
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簽約時已知款項係投資訴外人楊璽民操作虛擬貨幣,並非投
資被告,被告僅係代原告匯入投資款之人,是系爭協議書係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楊璽民間云云,雖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資料(見
訴字卷第291頁至第311頁)為證,然稽諸該等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知悉委託被告投資一事,被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楊
璽民,然並無從進一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有被告所稱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實際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楊璽
民間之情事。否則,被告當可交由訴外人楊璽民直接與原告
簽署相關投資協議書,何須徒勞再藉自身與原告為締約之舉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又稽諸上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該等協議書第6條
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五個工作天內歸還投資本
金予原告,而原告上開委託投資之100萬元、50萬元,則分
別於111年6月19日、8月18日期滿,是該等清償期均已於本
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前屆至,被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負
返還該等投資本金之義務。另本件被告提出手寫款項交付明
細紀錄影本(見訴字卷第315頁),顯示已交給原告共69萬9
,400元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2頁),被告
雖辯稱:該等返還款項數額應自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15
0萬元投資本金內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並陳稱:該
等款項均是分潤,非本金返還云云。本院稽諸該明細紀錄影
本,顯示其中有4筆款項各4萬元之交付,均註記為「利1500
0+本25000」,可認其中各有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為投
資本金返還,衡酌被告若要偽造相關還款紀錄,當不至於在
共69萬9,400元款項中,僅就小比例部分款項註記為本金還
款,是上開明細紀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本件依該記載內容
,可認被告已返還原告10萬元本金,至其餘款項依相關記載
,均無從認定係本金返還。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數額即為14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50萬元-被告已還本金數額10萬元),此部分原
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故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之其餘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審酌。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10
萬元投資本金返還請求,因被告前已為該部分投資本金還款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且
因原告已受領該部分被告還款,原告就該部分投資本金交付
縱有受損害,惟該部分亦已經填補,被告亦已返還該部分得
利,是原告另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為此部分10萬元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投資本金之部分,該等債權之給付確
定期限已於111年間屆滿,又屬未約定利息之債,則原告自
得請求位於期限屆滿後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9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
有理由之140萬元契約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原 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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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