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蕭可生
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蕭正華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與被告蕭正華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正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自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2.被告蕭可生應自民國109
年9月11日起至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減縮、變更訴之聲
明為:「1.原告及被告蕭正華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各自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2.被告蕭可生應給
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等原告訴之變更、減
縮,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蕭正華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原告5分之3、被告蕭正華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蕭正華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不能為
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09年3月9日作成之109年度上移調第154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蕭可生於系爭土地上所有物品
願於109年9月11日前遷離、清除,逾期未為處理,同意由原
告以廢棄物處理,惟被告蕭可生迄今未自系爭土地遷離、清
除物品,其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共計53個月,合計不當得利26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53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蕭正華則以:被告蕭可生為伊之父親,原告為被告蕭可
生之媳婦,是伊大嫂,系爭土地為被告蕭可生所購買,並登
記在伊跟原告名下,當時被告蕭可生的意思就是系爭土地要
讓兩人維持共有。就系爭土地分割若要分割,伊主張原物分
割,或同意部分原物分割、部分價金補償等語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蕭可生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桃司調卷第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又被告蕭正華雖辯稱:
系爭土地按被告蕭可生購買登記給伊及原告的意思就是要讓
兩人維持共有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確實有就系爭
土地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而原告
與被告蕭正華亦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
之考量。
㈢稽諸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蕭正華使用土地現
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並參酌系爭土地總面積未達
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 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顯不可能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為原物分割。又原告及被告蕭正華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均為103年間透過買賣取得,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由,為防止土
地細分,依法不得以原物分割。復衡諸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
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
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
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
,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況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故若兩造共有人認
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方能符合法令要求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確屬適當。至被告蕭正
華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均涉及原物分割,而受法令限制故不可
行,自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對被告蕭可生雖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且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見桃司調卷第
25頁至第26頁)為佐,然該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蕭可生應於10
9年9月11日前將該土地上所有物品遷離、清除,然並無法證
明被告蕭可生於該期日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可生於該期日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雙方有約定被告蕭可生若
屆期未遷離、清除上開物品,則同意原告以廢棄物處理。是
依該約定內容可知雙方已約定屆期原告負有自力點交並排除
被告蕭可生堆放物品占有之權利及義務,於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無法即時自力排除侵害並取回占有之情事下,自不得
再以被告蕭可生未遷離、清除物品,即主張該被告應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可生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關利息,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其與被告蕭正華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雙方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
一切情事,認為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
雙方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被告蕭可生應返 還原告26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因無法舉證證明該被 告有屆期未遷離、清除物品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及應負 擔不當得利返還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原告 及被告蕭正華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 定,除原告對被告蕭可生之訴,因原告敗訴應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外,原告對被告蕭正華之訴雖有理由,然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及被告蕭正華依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綜以命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
土地地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家瑜 5分之3 被告蕭正華 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