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葳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邱○洋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110年1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在外結交女友,經
常接送該名女子返家,雙方長時間待在密閉車輛內曖昧調情
,並有與該名女子有肢體觸摸、要求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
。原告無法容忍被告背棄婚姻忠誠義務,故於110年10月與
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因被告之不忠行為,飽受身心煎
熬,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突向被告表明離婚
之意,並拒絕告知理由,嗣被告由女兒言談中,察覺原告在
外已有交往過甚之男性友人(雖無事證,僅係合理懷疑),基
於好聚好散之想法,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調查蒐證,而開始與
原告商議子女監護及財產問題。基此,兩造於主觀上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欲,僅係因離婚細節尚未談妥而未辦理離婚,縱
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後發現被告與其他異性之錄影,對原告
而言,無疑係獲得一個可用來跟被告斡旋談判離婚及財產分
配的籌碼,原告高興都來不及了,怎麼會感到煎熬或痛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又兩造婚前共同
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占2分之1,原告表
示女兒自出生迄今均居住在該處,希冀離婚後由其完全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乃合意由原告以340萬元購買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00萬元,尚餘140
萬元未給付,爰以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5、146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0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於同日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340
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200萬元,餘款140萬元於系
爭協議書中約定以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抵銷。
㈢原證一至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內容
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與其他異性
在汽車內調情、並有親密肢體接觸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由上開錄
影譯文以觀(詳如附件),被告與車內女子互動親密、言語
露骨,被告並稱想與該女子發生性行為,其2人所為實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
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且在事發前已對被告提出離婚
請求,原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不會因被告外遇受有精
神上痛苦云云。然原告否認與其他男子有逾越正常分際之不
當交往,被告復自承無法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10年10月19
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仍存續,依上說明,兩造均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
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且被告行為時其與原告間
之感情,亦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
已生破綻,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原已
生破綻,然被告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
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於醫美診所擔任美容師,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永慶房屋之店長,月
薪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暨被告與外遇女子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
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
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
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
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
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
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且抵銷
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
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
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其對原告有買賣價金債權1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債
權)存在,並據以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前,每月支付扶養費
2萬3,000元,扣除已支付之140萬元,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
至127年1月1日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6,300元【計算式
:〔23,000元×(16年×12月+5月)-1,400,000〕÷16÷12=16,30
7,兩造約定被告應付扶養費以每月16,300元計算】,有系
爭協議書可佐,被告並自承系爭協議書所載「已支付:1,40
0,000」即為系爭價金債權(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兩造於
11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時,已合意以系爭價金債權與原告
對被告之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相互抵銷,是系爭價金
債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因約定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
告再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行使,被告以上開已告消滅之價金
債權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