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9號
TYDV,113,訴,29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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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葉名揚葉秀琳

葉俊良
葉紫晴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葉名揚葉秀琳與被告共有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葉
佳趙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紫晴葉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名揚葉秀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5,842
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惟葉名揚葉秀琳之父親葉佳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葉名揚即葉
秀琳及被告全體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茲因葉名揚即葉秀
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名
揚即葉秀琳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名揚葉秀琳葉俊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對 於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現金部分,繼承人間有爭執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葉紫晴葉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79



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遺產清冊 為證,並經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中地 登字第113001875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 、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 核對無誤。又被告葉紫晴葉美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葉名揚葉秀琳葉俊良亦同意分割遺產,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堪予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 裁判參照)。原告對葉名揚葉秀琳有前開債權存在,且 迄今未受償,而葉名揚葉秀琳與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之人。綜 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葉名揚葉秀琳自得 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葉名 揚即葉秀琳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葉名揚葉秀琳確積欠原告債 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葉名 揚即葉秀琳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葉名揚葉秀琳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 審酌葉名揚葉秀琳與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之不動產尚有 其他共有人,且被告均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又 原告代位葉名揚葉秀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 得就其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影響遺產之使用現狀,並使各 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各繼承 人之利益,並合乎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而屬妥適,認 應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葉佳趙所遺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欲實現對趙家齊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 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名揚葉秀琳 3分之1 被告葉俊良 3分之1 被告葉紫晴葉美華 3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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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