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4號
TYDV,113,訴,299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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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周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1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51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20日交屋。詎嗣後系爭房屋之樓下(門牌為42-6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住戶表示,其於同年5月28日發現其小孩房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疑是該房間正上方即屬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露臺出現裂縫且防水層失效所致,而此漏水問題原告已與系爭9樓住戶透過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釐清,依前案判決就漏水原因之說明「…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1月17日,指派楊冠倫張文雄建築師,分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系爭9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狀況,滲漏水成因應為上方頂版有裂縫產生及直上層露臺地坪防水層施作未盡完善所致。」,準此,自系爭房屋交屋(111年5月20日)至9樓住戶發現漏水(111年5月28日)期間僅短短8天,且原告111年5月20日至5月28日間也從未進行防水層施作工程,是應係直上層露臺地坪防水層年久剝落導致漏水之原因,而防水層失效絕非短短8天所能造成,足證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354、359、3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前揭瑕疵遭到9樓住戶求償之各項費用損害(包含:前案訴訟費用16萬7526元、9樓房屋修繕費用18萬385元、修繕房屋至不再漏水之費用15萬7200元,合計50萬5111元),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前案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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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