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
3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潘政中、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200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2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政中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邀同其父母即
被告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潘政中續於108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
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潘政中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12筆,借款金額共65萬2,656元(
其中由被告潘俊宏、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41萬7,45
6元;由被告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23萬5,200元),
並約定自被告潘政中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
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
件為113年10月28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被告潘政中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政中自113年
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113年10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潘政中迄今尚
積欠本金56萬579元(其中與被告潘俊宏、林雯雯連帶負保
證責任部分為32萬5,379元;與被告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
部分為23萬5,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潘俊宏、林雯雯既為被告潘政中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 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2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政中 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潘俊宏、林雯雯為被告潘政 中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潘 政中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請求被告潘政中、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萬5,379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止 2.755% 2 23萬5,2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止 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