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謝乙辰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號房屋及桃
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編號14號汽車停車位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及
汽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併請求
被告返還起訴狀表所示沙發等動產,嗣民國113年11月8日具
狀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二層編號14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租期再按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
明文。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34,000元,應按月於15日前繳納,但被告自113
年4月15日起便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遂於11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第767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系爭
租約第3條請求給付終止前積欠租金102,000元;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
2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編號14號汽車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
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43,000元
,惟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
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曾於113年7月16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113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13年7月1
日及113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113年度壢司簡
調卷第11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
查兩造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簽定租約時被告
業已支付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之租金34,000元,然
嗣後未繳繳任何租金之事實,業經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載明(見調解卷第16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記載,
被告於租約定定時支付押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68,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是前開押金足抵償113年4月15日至11
3年6月14日租金,從而,於以擔保金即押金抵償後,被告積
欠之租金至113年8月14日滿2個月,原告以113年7月16日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雖未達可終止租約之
時點,然原告本件起訴之起訴狀已表明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
思,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45
頁),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4,000元,並應於每
月15日前轉帳支付。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至
113年8月19日租約終止之日止,扣除押租金68000元,尚欠
租金73,667元(計算式:4×34000+5/30×00000-00000=73667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8月20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為
34,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請求被告給付73,66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