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周廷墉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有股份總數為8,000股,周添財2,000股、原告1,50
0股、周陳寶卿500股、周莊傳、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
各1,000股。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然周莊
敬自行將股份數變更為周添財0股、原告1,300股、周陳寶
卿500股、周莊傳800股、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各1,80
0股。
(二)嗣於113年9月11日,周莊敬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當時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且當時周莊傳已死亡,被告並未通知周莊傳之繼承人,
均有召集方法之違法。且當時僅有周敬順、周莊敬、周敬
忠出席,股東權數應僅有3,000股而非5,978股,出席股權
數未達2/3,不得做成解散被告之決議,是亦有決議方法
之違法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周添財以外之股東名下股份,原均為周添財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其餘股東名下,101年間周添財欲於死亡前先行分
配股份,各股東協議由周莊傳取得800股、原告取得1,300
股、原告配偶周陳寶清取得500股、周敬順、周莊敬、周
敬忠各取得1,800股,是101年之股東會名簿記載股權數與
上開協議後結果相符。嗣周莊傳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周美女、周莊雪、周敬順、周莊敬、周
敬忠。周莊傳名下股份800 股,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原告、
周敬順及周敬忠各分得222股、周莊敬分得134股。是系爭
股東會會議記錄紀載出席股權數5,978股,並無錯誤。
(二)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且被告已於106年間停業、廢止工廠登記,為避免造成
資產浪費即公司持續支出維護成本,故周莊敬始召集系爭
股東會解散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1行、209頁第1至14行)
(一)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前,登記股東及股數為:周添財2,00
0股、原告1,500股、周陳寶卿500股、周莊傳、周敬順、
周莊敬、周敬忠各1,000股。
(二)於101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周莊敬(
筆錄誤載為周敬順)為監察人。
(三)於101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後,被告登記股東及股數為:
原告1,300股、周陳寶卿500股、周莊傳800股、周敬順、
周莊敬、周敬忠各1,800股。
(四)周莊傳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周美女
、周莊雪、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周莊傳名下股份80
0 股,依被證7 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周敬順及周敬
忠各分得222股、周莊敬分得134股。
(五)113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於召
開10日前通知原告及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周陳寶卿
,並未通知周莊傳。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至30行)
(一)101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將股東股數登記為周添
財0股、原告1,300股、周陳寶卿500股、周莊傳800股、周
敬順、周莊敬、周敬忠各1,800股,是否有效?
⒈該股份變動是否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合意?
⒉該股份變動如未經背書轉讓股票,是否有效?
(二)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周莊敬(筆錄誤載為周敬順)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⒉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周莊傳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莊敬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
⒈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
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
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周莊敬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等語。而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有必要時
,即可為之,二條件不需同時成立。
⒊查被告於106年起已停業,工廠登記亦遭廢止,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
65515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051
8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知被告至
遲於108年7月18日起,已無實際營業。復依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廠房內現仍堆置生產設備、機具、材料等(見本院
卷第95至102頁),是如被告持續停業而未辦理解散清算
,將致資產持續折舊而有損被告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是應
認周莊敬召集股東會,係為被告利益而有必要,符合公司
法第220條之規定。
⒋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正常運作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後仍有營運,難認其主張
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周莊傳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周莊傳,有違反
法令情形云云。然周莊傳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及周美女、周莊雪、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
周莊傳名下股份800股,依被證7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
、周敬順及周敬忠各分得222股、周莊敬分得134股,均如
前述。可知周莊傳之股份,已由原告、周敬順、周敬忠及
周莊敬繼承。
⒉而系爭股東會係於113年9月11日開立,斯時周莊傳既已死
亡,被告僅需通知周莊傳之繼承人即可。而被告已通知原
告及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已通知周莊傳關於股份之全體繼承人,應認被告通知方
式係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主張出席股權數未超過已發行總數2/3之得撤銷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
之敘明者,亦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再按股東會撤銷
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1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
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1個月
以內為之,否則,股東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
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
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狀並未主張出席股權數未超過已發行總數2/3之
得撤銷事由,僅曾泛稱「該會議只有周靖順、周莊敬、周
敬忠3人出席,出席股東全數應為5400股才對,不可能會
記載5978股......故該會議紀錄就出席股東全數、股東人
數之記載恐有瑕疵,是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該會議。」(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起訴狀記載所示,
原告僅係稱會議記錄記載錯誤,非指出席數不足,顯見原
告起訴時未曾主張出席數不足2/3。
⒊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兩造如有其他
證據聲請調查及事實、法律上主張應於7週內提出,逾時
未提出視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10頁第3
1行、211頁第1行)。然原告迄至114年3月13日,始提出
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出席股權數不足
2/3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原告提出該法律
上主張,距離114年1月8日已逾7週,顯然已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⒋原告就逾時提出之原因,僅泛稱因為兩造談和解,怕寫得
太直接會破壞和解氣氛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兩
造訴訟代理人均為律師,本對兩造負有之訴訟促進義務有
所認知,縱使兩造正在試行和解,亦不妨礙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本院未裁定兩造得展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下
,原告逾時提出,自屬重大過失。且如欲審酌原告該新主
張是否成立,亦仍須為其他證據調查,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是應認原告關於出席數不足2/3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規定,本院即予駁回,不再審酌原告此部分主
張。
⒌又縱使允許原告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決議方法違
法之主張,係於114年3月13日始提出,已如前述。則原告
提出此主張時間,已逾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依前開說
明,其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
⒍又原告得合法主張之撤銷事由,均與101年5月23日股東臨
時會後之股權數變動無涉,是關於爭點(一)⒈、⒉部分,
本院不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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