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郭姵利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87萬9,873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原告後
,以臉書帳號「陳方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陸
續向原告佯稱借款,及向原告表示會支付租車費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出
借款項9萬6,281元,及為被告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52萬2,50
0元、購買衣物之費用1萬788元,並將其申請之和雲服務行
動有限公司帳號(下稱iRent帳號)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
告支付租車費用、交通罰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合計25萬304元
。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始悉受騙,受有共87萬9,873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詐欺致其受有87萬9,873元之財產上損失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詐騙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87萬9,873元之損害,自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7萬9,873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