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李彥緻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紫綺
被 告 莊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
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
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行A帳戶)及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行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智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
陳智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被告中信銀
行A、B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
銀行A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被告中
信銀行A帳戶資料予「陳智隆」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1月間將被告中信銀行A、B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陳智隆」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5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因被告本件犯行曾經判決確定,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
之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刑事判
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被告中信銀行A、B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陳智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被告中信銀行A帳
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被告與「陳智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114年2月4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李彥緻即原告 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假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為聯繫之用,後李彥緻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誤信為真,即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由LINE暱稱「許家勝」之人將李彥緻加入LINE群組「金股滿堂」,並提供自稱為「許家勝」助理之LINE暱稱「Sarah蔡品妍」予李彥緻聯繫,該LINE暱稱「Sarah蔡品妍」復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雅嵐」帳號提供李彥緻查詢,再由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雅嵐」提供網路連結予李彥緻,以下載「Pine Bridge」APP進行註冊及指示李彥緻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致李彥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A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17分許 7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