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1號
TYDV,113,訴,236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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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朱嘉元

被 告 陳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3年9月14日
止。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承諾原告,
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黃彥霖接續承租,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約定租期暫訂3年
,若生意不佳則續約之租金不調整,可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
後續承租事宜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得被告
同意後,遂於113年8月3日與黃彥霖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75萬元之對價,將原告在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機器設備等物件轉讓予黃彥霖。惟被告突於
113年9月11日向原告表示拒絕由黃彥霖接續承租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獲得75萬元之轉讓利益,且原告因此賠償黃彥霖
15萬元,共計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因更改營業時間而多次遭住戶抗議及投
訴臨檢,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雖於113年7月31日詢問被告
是否同意其轉讓事宜,惟原告當時並未確實告知黃彥霖承租
目的為何,兩造亦未就被告與黃彥霖間租賃契約租金、租期
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何來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
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依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由
黃彥霖承租,被告事後反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一事,負舉證
責任。
 ㈡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而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
,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
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係因其先於113年7月31以通
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房東先生想跟你說明一下情況,我
從開慕後生意還是不如預期,無奈資金有點力不從心,剛好
有個朋友有興趣接手,我這邊會撐到合約到期9/15,後面這
家店會頂讓給他,不知你那邊有什麼想法,先跟您討論一下
。他做日式的,油煙也不像我中式那麼多,也開沒有我那麼
晚。你有什麼想法,趁現在還有一段時間,我們一起討論一
下」等語,並經被告在LINE回覆表示「可以。但租金部份從
新打合約後續調高為月租3萬5仟元正。那之前水費一直沒跟
你算清,可否就一個月收5佰元來結呢?從你承租至9月15止
」等語,足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等語。
 ⒊然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
在被告表示欲調高租金後,雖以LINE回覆「了解我跟我朋友
說一聲看看他有沒有什麼意見。房東先生這個點生意也沒甚
麼明顯氣色,若是還要漲房租恐怕他就沒有能力承受了耶。
而且他也怕每次新約都要漲」等語,嗣原告詢問黃彥霖後,
復以LINE向被告表示「他希望能長約,盡量不漲價,畢竟現
再火車站前十分不景氣,您看看怎麼說」,被告則回覆以「
其實房租已經有好幾年不承漲了。是否可微調點?」等語,
核與被告陳稱:原告與黃彥霖後續並未同意租金調漲為35,0
00元,故兩造間就是否由黃彥霖接續承租尚未成立系爭契約
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接下來是否出租予黃彥霖
?租金為若干?租賃期間為何?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⒋且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以其欲與黃彥霖
締結租賃契約為目的,而向原告提出願意由黃彥霖接手承租
系爭房屋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亦未見原告有何代替黃彥霖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為目的之承諾意思表示存在
,足徵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各自就兩造租期屆至後系
爭房屋之處理各自陳述意見,未就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為何
表示,無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
有達成由黃彥霖接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已與黃彥霖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反推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是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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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