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5
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