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朝元
訴訟代理人 黃暖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601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6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並以玉山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惟被告自99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玉山銀行28萬5,601元及
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伊已賠付玉山銀行30萬2,519
元保險金(含本金28萬5,601元、利息1萬2,657元、違約金1
,266元、其他費用2,995元),依法取得系爭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7年至110年間,積欠含玉山銀行在內多 家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由元 大銀行協助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伊所有債務,伊已獲
清償證明,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30 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尚積欠玉山銀行系爭債權,並由原告賠付玉山銀行30萬2,51 9元保險金等情,有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賠款理算 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 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如前述,然抗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見 解,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清償 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台端…前向本行原大眾 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全部清償完 畢,特此證明,此致許朝源君(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然此與被告積欠 玉山銀行之系爭債權,未見絲毫關連,且經本院函詢元大銀 行是否曾協助被告對所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一節, 經該行覆以:查許君(即被告)未曾向本行提出金融機構債 務前置協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稱元大 銀行曾以最大債權銀行身份,代理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金融 機構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並清償完畢一節,實乏所據,而被 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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