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19號
TYDV,113,訴,221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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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賴楊元妹
賴美惠
賴秀華
賴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勤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代位人賴勤益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確認遺
產範圍後,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
7、169、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勤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194,6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並已對賴勤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賴清富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死亡,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賴勤益與被告已於109年8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賴勤益名下除上開土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之債權,顯然賴勤益已陷於無資力,
又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賴勤益請求將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賴勤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9、171、173頁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至73、149、211至216
頁;個資卷),且賴勤益於112年所得總額僅355,503元,名
下除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財產外,僅有一
輛106年出廠之汽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代位賴勤益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賴勤益提起本件訴訟,倘
將系爭遺產中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亦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另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
產為車輛,本院審酌該財產之性質,認應將該車輛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較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代位賴勤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本院考量系爭財產之性質,認系爭財產應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賴勤益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賴勤益請求分割,亦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 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賴清富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 公同共有1/1 4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取得。 5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150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6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25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7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150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8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250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9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20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10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0 新臺幣25萬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11 存款 新屋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27,607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12 存款 新屋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572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13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89,118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14 其他 9327-MX-2006-福特六和-2261 公同共有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賴勤益 1/5 2 被告賴楊元妹 1/5 3 被告賴美惠 1/5 4 被告賴秀華 1/5 5 被告賴雪月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應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被告賴楊元妹 1/5 3 被告賴美惠 1/5 4 被告賴秀華 1/5 5 被告賴雪月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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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