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4號
TYDV,113,訴,220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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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彭興強(即彭興明之繼承人)

彭興良(即彭興明之繼承人)


彭秀珠(即彭興明之繼承人)




彭興亮(即彭興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興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4萬1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
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興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興明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1月3日起至120年11月3日止,應按月付息,如未依約
給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月)均利
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03%浮動計算,如延遲履行時,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嗣彭興明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而前開借款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
催理後仍未獲置理,尚欠本金54萬196元整及利息(113年5
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2.80%計算,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2%計算)、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 明信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 率表、訴外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訴外人之除戶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庭,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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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