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90號
TYDV,113,訴,219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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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
序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分配次序
五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費用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製成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就此
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
即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113年9月1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
段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允山
賴允清繼承被繼承人賴宜和之遺產,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於
111年12月28日為查封登記、於113年2月1日聲明應買,並於
113年8月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嗣定於113年9月19日實行分
配。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乃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清償日期為7
7年12月24日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內容詳
如附表所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之文件,被告
賴宜和間究竟有無存有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誠屬
有疑,況即便被告上開500,000元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被告與賴宜和間上開債權設定清償之日期為77年12
月24日,距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逾15年,該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既未在上開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歸於消滅。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
8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列被告分配之執行費
4,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合計504,000元,均
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因年代久遠,被告僅保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賴允山賴允清繼承賴宜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該執
行標的於75年12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科通知,以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本院陳報債權,後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
執行標的,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經編列
為分配表編號3之執行費(4,000元)、編號5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500,0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
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抵押
權人名義參與分配,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編號3、5之順位
均應予以剔除,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僅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內容,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賴宜和
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內容,惟被告對於賴宜和
竟有無存有債權,舉凡債權之內容、款項數額、被告有無交
付款項等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被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賴宜和間確存有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當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就執行標的主張優先受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0
,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要屬可採;又按執行費用
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
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
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
明,故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
押權不應列入分配,其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系爭分配
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4,000元,自應併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權利種類 設定內容 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75年12月24日至77年12月24日 清償日期:77年12月2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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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