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67號
TYDV,113,訴,206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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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徐琪美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永高五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
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
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
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
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其與選定人即訴外人許絟勝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對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選定原告為當事人
許絟勝爰選定原告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擔當人(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6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6,復於113年5月20日經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6而致,且訴外人許絟勝就系爭
土地,於105年4月15日經買賣取得權利範圍1/53之所有權,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仍自97年起即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使用
利益,並造成原告及許絟勝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即明。至被告雖稱其係向訴外人葉孟紳
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
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然除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
在外,葉孟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
予被告等情,亦均未經原告、許絟勝及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難謂被告有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故被告既為就系爭廠房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又無
法律上原因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以系爭廠房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自屬無權占用甚明。
 ㈢再者,被告固有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且被告
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或許絟勝,顯見被告就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使原告、
許絟勝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針對前開情形,原告曾於11
3年3月21日以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81號存證信函告知,惟
被告均未予理會,仍執意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廠房經營事業
,嚴重妨害原告、許絟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是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
,並使原告、許絟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45,37
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返還就其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97年起即向訴外人葉孟紳(原名葉步富)承租系爭土地
及系爭廠房,且葉孟紳斯時確有向伊承諾,已取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並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廠房為出租之處分。伊係基於信任葉孟紳所言,
以及與葉孟紳之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而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及系爭廠房,且有向葉孟紳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葉步東、葉
步士給付租金,以及伊與葉孟紳同意,部分承租期間伊得免
付租金作為抵償葉孟紳對伊之債務等事實,顯見伊已有向葉
孟紳支付對價,故伊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而為,非為無權占用。至葉孟紳是否確有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之,應僅係葉孟紳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間,有無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爭議,與伊無
涉,自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性與否。故系爭租賃契約
既屬有效,伊以系爭廠房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應屬有權占用
,灼然至明。
 ㈡又葉孟紳稱於77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於
系爭土地上方建造系爭廠房,並取得可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等節,實已歷經近40年之久,已難以考據真實性與否,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所指公平原則之適用,而被
告就葉孟紳是否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部分,所
負舉證責任則應降低。故系爭廠房於77年間由葉孟紳建造完
成後,存續於系爭土地上至少30年之久均無人異議,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生前開爭執,而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以系爭廠房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可採信。
 ㈢再者,縱使認定原告得以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所主
張應給付數額仍屬過當,蓋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有75
0坪,而原告竟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98.36坪為計算依據,
實有不當,且依原告所提每坪月租金350元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2,500元【計算式:350元×750坪
=262,500元】,惟伊原先與葉孟紳經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
月租金僅有100,000元,兩者顯不相當。是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實情有間,自不合理,故原告
所提請求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6之所有權,
復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6之所有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6部分具所有
權,且許絟勝於105年4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6之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㈡系爭廠房為77年間由葉孟紳興建,斯時被告尚未承租系爭土
地及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162、330、336頁)。
 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期間,被告與葉孟紳間確有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支付予葉步東葉步士(見本
院卷第1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其與許絟勝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葉孟紳於77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廠房葉孟紳復於97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期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故系爭廠房現為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租
賃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空照圖等(見本院卷第23至25、67至8
7、89至92、101至128、149至156、303)在卷可憑。然原告
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此後被告與葉
孟紳並未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以系
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且葉孟紳於77
年間就系爭廠房之興建,以及於97年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
分,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即使被告係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而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葉孟紳間於107年1月1日起
雖未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仍以供葉孟紳抵償債務方式
支付對價,故被告與葉孟紳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應仍存
有租賃契約,被告因而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
律上依據所為,又被告係基於信賴葉孟紳所稱「已得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方與葉孟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並因此以系爭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即不得遽稱被告有何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與
葉孟紳於107年1月1日起,是否仍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⒉葉孟紳於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
於97年1月1日以及10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出租
予被告,是否合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與葉孟紳於107年1月1日起,是否仍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
非所問。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
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
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
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復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
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
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訂立債權契約時雖對於物無
處分權,其所為債權行為仍為有效,而出買人因無處分權而
無法移轉出賣物所有權時,買受人仍得本於債權契約對出買
人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且被告與葉孟
紳並未再就租賃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一事訂有書面契約,此
觀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7),以及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即「(問: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現在是否已經沒
有租約存在?)後來還是繼續承租,只事雙方租賃面積有調
整,後面是口頭約定,承租的範圍約500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自明。
 ⑸再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則被告與葉
孟紳於107年1月1日起,是否仍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訂有
租賃關係存在,即應探究彼此之間有無續訂租賃契約之情形
。又依前開說明可知,租賃契約本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僅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並為他方支付對價,且雙方
具有意思表示合致,則租賃契約即應成立。是認被告雖於10
7年1月1日起並未支付租金予葉孟紳,然因被告本對葉孟紳
具有債權,雙方即約定以抵償債務之方式作為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廠房所生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所示,此以抵償債
務作為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系爭廠房之代價,應仍具有租金
之性質,並經證人葉孟紳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後來你與被告公司的租期是到106年屆
滿,屆滿後被告為何還會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我同意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主要是為了要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所承,亦可參以前開被告於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陳(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論,被告與葉孟紳於107年1月1
日起,應仍有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
致,足資認定。
 ⑹從而,被告與葉孟紳所訂租賃契約為既債權行為,本不以出
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無論葉孟紳就系爭土
地有無處分權限,被告與葉孟紳原先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以
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以口頭合意續訂之租賃契約,均
屬有效。亦即,被告與葉孟紳自107年1月1日起,仍就系爭
土地、廠房訂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明。
 ⒉葉孟紳於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於97年1月1日
以及10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是否
合法?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
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
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之約定,亦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葉孟紳於77年間興建系爭廠房,於97年1月1日以及107
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並未與系爭土地其餘全
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此見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陳,即「(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沒
有」(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莊秉凱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瞭解此地有無分管契約或同意
被告在此地上建造廠房之協議?)我在整合葉家土地時,都
有跟權步的所有人確認過沒有分管契約,也無簽署同意書給
葉步富(即葉孟紳)使用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
頁),以及證人葉孟紳於「(問:當初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即明。顯見葉
孟紳於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為管理行為即興建系爭廠房
,以及於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時,均未有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葉孟紳就前開
興建系爭廠房、出租系爭土地等管理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應審究是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於77年間興建系
廠房、97年1月1日出租系爭土地時,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應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稱全體決),以及於107年1月1日起出
租系爭土地時,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多數決)等情形相符而定。
 ⑸惟無論係於77、97、107年間,葉孟紳就系爭土地所為興建系
廠房、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等行為,均未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此可就證人莊秉凱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即「(問:是否瞭解此地有無分管契約或同意被
告在此地上建造廠房之協議?)我在整合葉家土地時,都有
跟權步的所有人確認過沒有分管契約,也無簽署同意書給葉
步富(即葉孟紳)使用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語
得知。又證人葉孟紳雖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無取得共有人同意
?或簽訂任何書面之契約?)有取得同意書,77年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20幾人都是屬於叔姪輩,我都有取得同意書;
(問:你方才稱在77年過後隔兩三年取得訴外人葉步士、葉
步東同意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當時有無簽立租賃契
約書?)80幾年開始就有租賃契約書,直至目前都還在承租
;(證人方稱建設系爭廠房後有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書,是在
興建系爭廠房前還是興建後?)在興建系爭廠房前;(問:同
意書的內容為何?)因為系爭土地是祖傳,共有人有2、30個
人,所以請他們同意讓我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問:你
出租系爭廠房給被告使用時,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你將系爭
廠房出租之事?)葉步士葉步東均知悉,其他共有人都是
我的叔姪輩,我也有跟他們說,他們都同意。祖產有10幾甲
,系爭土地所包含的這部分是1甲2左右,是分給我阿公傳下
來的這房,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問:你先訂系爭租賃契約
時,是否都是你自己決定要跟被告簽約?其他共有人是否知
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最起碼葉步士葉步東知道,因為系
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是分給葉步士葉步東;(後來你與被
告的租期是到106年屆滿,屆滿後被告為何還會繼續使用系
廠房?)我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主要是為了抵債。我
叔姪輩也都知道這些事情,也有同意,但沒有書面,如果沒
有同意早就不讓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7
頁),葉孟紳復以「替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繳納地價稅」等
詞為由,稱確有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方為前開管理行
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簽收單、地價稅繳款
書、收據、地價課稅土地清單(見本院卷第359至363、365
至393、395至419、421至425、427至435、453至461、463至
471、473至484)等資料為憑。然而,縱使葉步士葉步東
葉孟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方式,表示同意葉孟紳就系爭土
地為管理行為,葉步士葉步東於76年3月16日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權利範圍僅分別為1/56、1/168,合計所
有權利範圍顯未過半,人數部分亦至多僅有2人,系爭土地
斯時共有人即便如葉孟紳所言達20幾人,現今則有41名共有
人,葉步士葉步東葉孟紳所為管理行為表示之同意,均
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指全體決或多數決之要件迥然相悖,
自不得僅以葉步士葉步東同意葉孟紳就系爭土地為興建系
廠房、出租予被告等管理行為云云,逕認葉孟紳就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有經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意而屬合法有效。
 ⑹且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多有宗族關係,此與葉孟紳
所證稱「土地是祖傳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都是屬於叔
姪輩」、「我叔姪輩也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3
29至336頁)相合,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其中一人,或由非屬共有人之一但與其等熟識之人
,就繳納地價稅一事統合協辦情形,仍屬常見,且與是否確
有表達「同意」就土地為管理行為之間,係屬二事,自不得
僅以葉孟紳所稱替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繳納地價稅情事,遽
葉孟紳已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意,而取得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權
利。再者,倘如葉孟紳所稱,以協助繳納地價稅作為支付租
金之對價,因而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意同
意,而取得合法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就卷內資料顯示,
系爭土地地價稅以年計共約為5至6萬元之間,系爭土地之總
面積卻有10242.5平方公尺,並參系爭土地75年間土地現值
為110元/平方公尺,113年間土地現值為6,800元/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租賃契約葉孟紳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系爭廠房
之年租金約為60至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87、101至10
7頁)以觀,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顯逾5至6萬元之範圍,故葉
孟紳稱以年租金5至6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
,供葉孟紳得以管理使用之對價,自與常理不符。
 ⑺被告雖又稱系爭廠房興建時日距今已有30年之久,諸多相關
人事證物皆流失而難以考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之適用,降低被告舉證責任云云。復以自77年至原告於113
年提起本件訴訟之間,皆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廠房
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葉孟紳出租予被告等事表示反對
,而認定葉孟紳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適用,仍
應審就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以及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始可認定已盡舉證之責。是認,倘被告就「葉孟紳
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係經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意同意」
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舉證責任減輕
之適用,自應先提出雖無法直接證明但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之
相關事證,非謂全然未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表示同意之依據
,或所提僅係由葉孟紳替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然地
價稅數額與系爭土地租金金額相距甚遠等與常情不符之資料
,即可逕謂有前開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
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適用餘地,被告仍須就「
葉孟紳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係經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
意」此事盡舉證責任。惟觀諸卷內資料所載,被告並未提出
其餘得以說明葉孟紳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確有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決或多數決同意之相關事證,即屬被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葉孟紳
系爭土地之興建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等管理行為,應均屬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多數決所為。
 ⑻是以,葉孟紳於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於97年1
月1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等管理行為,與98
年1月23日修法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全體共有
人同意」之要件未何,又葉孟紳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之管理行為,與修法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之規定所指「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故葉孟
紳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行為,均與前開規定相左,自不合法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雖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與葉孟紳仍以口頭方式
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繼續訂有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仍被
告據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限,蓋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租賃契約關係僅存於立約當事人之間,故無論係
系爭租賃契約,抑或107年1月1日後被告與葉孟紳續訂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效力均不及於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被
告自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而逕稱有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於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後續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
土地,即不得主張係屬有權占用。
 ⑶然查,系爭廠房既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且早於97年被告承租
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已存在至少有20年之久,故被告即便
僅就系爭廠房承租,必然須一併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占用之意思表示,仍應就
系爭租賃契約所指標定物性質為何而定。又系爭租賃契約雖
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惟自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可見,除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常見之相關約定外,被告與葉孟紳另就系爭
廠房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所生歸還、拆遷等事項另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葉孟紳於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證述,即「(問:方才證人稱為了給被告抵債,
所以出租系爭廠房給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是寫出租土地部
分,請說明這部分的記載原因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會這樣
寫是因為地主葉步士有要求;(問:系爭租賃契約中,出租
予被告之部分究竟是土地還是廠房?)土地及廠房連帶一起
出租。3棟廠房我已經在80幾年時過戶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胞
弟即訴外人劉坤興,稅籍資料都是登記在劉坤興名下。」等
語可知,被告與葉孟紳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意,應在於出
租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並無併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
正意思,僅應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現實上無從分
離,且因應葉步士要求方同列系爭土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標
的物,否則系爭廠房既經過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劉坤
興,現實上亦為被告所具有占領力,則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後,被告應有將系爭廠房未為其利用部分拆除或收為自用,
並於系爭土地上另規劃用途之可能,而非與葉孟紳再以口頭
此與要式契約相較尚具有不確定性之形式,續訂租賃契約,
足資認定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而言,本意應僅為承租系爭廠
房供營利事業所用,而非在於承租系爭土地自用即明。
 ⑷復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前開所指占用系爭
土地之人,應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
系爭廠房之使用人,又系爭廠房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起造人葉孟紳,縱使系爭廠房之稅籍
資料登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劉坤興,此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
,惟尚不能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況且證人葉孟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
證稱:「因為當初我欠被告公司那麼多錢約1 億元,沒有其
他物品可以擔保,所以就將三棟廠房都過戶到劉坤興名下,
土地也有抵押給劉坤興,第一棟及第三棟是被告在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亦無讓與系爭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僅係供為其債務之擔保。故本件以系爭廠房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葉孟紳而非被告甚明。
 ⑸再者,葉孟紳就系爭廠房之興建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決,並於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決或多
數決同意,即認葉孟紳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非屬合法,已
如前述。故葉孟紳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而可認定葉孟紳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所受使用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之,方為本件原告
得以請求之不當得利客體,自與被告無涉。
 ⑹從而,因被告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未因而受有無
法律上原因之使用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基上,縱然被告與葉孟紳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7年1月1
日後續以口頭訂立租賃契約關係,且葉孟紳就系爭土地之管
理行為均屬無效,然被告固非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被告既已繳交租金與葉孟紳,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物之人即葉孟紳,受害人為原告等
基地所有人,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所受之利益與原告等基地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5
,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圖一:113年6月26日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系爭土地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遭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徐琪美 (原告) 3/56 應有部分比例1/56部分: 107年11月9日至113年5月19日 (2017日) 1,292,897元 【計算式:641元(應有部分比例1/56之日租金)×2017日=1,292,897元】 應有部分比例3/56部分: 113年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73日) 140,379元 【計算式:641元(應有部分比例1/56之日租金)×73日×3=140,379元】 2 許絟勝 1/56 105年4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2983日) 1,912,103元 【計算式:641元(應有部分比例1/56之日租金)×2983日=1,912,103元】 合計 3,345,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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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高五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