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22號
TYDV,113,訴,202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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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曾鳳蓮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金黛萍
訴訟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及自上開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2日之末
日返還原告66萬元,及自上開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大瀧幸治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金晨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結婚,兩造間為姻親關係。被告向大瀧幸治表示需一筆金額進行投資,但其明知大瀧幸治沒錢,顯係有透過大瀧幸治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原告知悉後,便將6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予大瀧幸治,大瀧幸治並於112年3月2日交給金晨,再於兩日後轉交予被告。被告曾於113年1月18日於兩造電話中承認原告有拿系爭借款供其投資基金,但未交代系爭借款之去向,僅稱應由大瀧幸治及金晨決定如何處理。又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2日之末日返還原告66萬元,如逾期未返還,請求自上開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但就被告如何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如何
拿取系爭借款予大瀧幸治、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借款,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況被告並
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兩造雖為姻親但並非熟識,僅於111
年7月間前往日本拜訪原告,平時並無往來,更無可能向其
借款。至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話記錄之譯文,內容係關於子女
婚姻關係之相關對話,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投資、借款、利息
等關於借貸相關之用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兼有借貸關係存
在。且觀諸原告稱112年3月2日交付系爭借款之對話記錄,
實為給子女做為基金,並非供被告投資使用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該66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被告稱「上星期二在通話中給小孩66萬基金的問題,不知你有何打算」,於通話中兩造談論兒女感情破裂之事時,原告向被告稱「那你這錢,你都沒有,你不是有在幫他們做什麼基金嗎」時,被告回以「他們兩個自己決定怎樣,讓他們自己講,我又不是他,我也不能代表他說什麼」,原告稱「那你的意思是說,這錢就是他們兩個小孩子做決定,該分不分或者是怎麼處理是他們兩個去那個..」、原告又稱「他也沒有一直找我說要離婚,但是我覺得既然有決定要離婚,該辦的就辦一辦,當初如果說我為什麼跟你講那麼現實,66萬,你當初要講給小孩子做基金,我也ok答應,我也馬上拿出現金出來了,對不對」,然對話中完全沒有要求被告還款或提及借貸等言語,可見兩造之真意係將66萬元給其等兒女做為成家基金使用,此與一般父母在兒女成家時對新組成的小家庭贈予或資助財物之情形相符,故而在兒女感情破裂時才會有「他們兩個(即大瀧幸治與金晨)自己決定怎麼處理」的情形(且原告在對話中對於被告說要讓兒女自行處理一情亦未有任何驚訝或反對之表示)、並將「辦理離婚」與「66萬元」同時提及,原告也才會在兩家談論兒女感情破裂欲離婚時將之提出強調己方對於兒女婚姻之付出,故該66萬元顯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甚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大瀧幸治與金晨欲證明原告曾經由大瀧
幸治與金晨之手將該66萬元交予被告,然兩造間並未就該
66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即便原告確有經過該
等證人交付66萬元予被告,亦無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且兩造間關係已明顯撕裂,原告要求傳喚兩造兒女,均已
難期為公平之證述,自無傳喚必要。
四、綜上所述,該66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契約,要求被告返還66萬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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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