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古紫柔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原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53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存續時間自民國86年
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止,則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至遲於105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
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例外規定。故如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會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
有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內
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最晚應為90年4月22日,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計算至105年4月22日止已因15年
不行使而消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
內,即計算至110年4月22日止,未見被告曾經實行抵押權之
資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實屬有
據。
㈢再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系爭
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卻迄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被告當然有除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楊地字第009269號 登記日期:86年4月25日 權利人:葉孟紳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7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2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葉雲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桃楊他字第003244號 設定義務人:葉雲財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