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96號
TYDV,113,訴,189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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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泳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由原告仲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委託
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
開價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及底價927萬元對外銷售。原
告依系爭契約投入行銷後,隨即有訴外人即買方白永興願以
9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卻以「長輩不希望以927萬元為
底價出售」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白永興,被告並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法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㈡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以白永興出價之930萬元為成
交價計算。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4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又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無端拒絕與達其銷售條件之白永興簽約,原告亦得
依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之
違約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共計13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審
閱期間規定,讓被告攜回審視,反要求被告當場簽約,而系
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違反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規定,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負義務
之條款,皆屬無效。再者,倘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約定
,被告縱未與原告介紹之對象議約談妥買賣條件、成立契約
前,亦不得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否則即需依約給付服務報
酬,顯已剝奪被告以更優條件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是上開
約定排除民法居間規定,顯與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利益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況且,倘
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
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選擇之權
利,則原告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致難達成
系爭契約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違。是
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均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275、288、293頁):
 ㈠兩造於113年4月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及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房屋價格為1,030萬元,被告另以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房屋之出售底價為927萬元。
 ㈡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有買家出價850萬元,被告則
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欲調整底價為98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自113年4月2
3日0時0分起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88、294頁):
 ㈠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而無效?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4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37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93萬元,有無理由?
 ㈣白永興是否於113年4月15日出價93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
 ㈤系爭契約貳第6、7條關於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因原告違反消保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
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⒉查兩造因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經原告售出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29頁)。職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關係,且系
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貳第6
條有關服務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之約定,係屬消保法第2條
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㈡系爭委託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
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7萬2,000元,並無
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1項、第5項第4款約定:「買賣成交者,
乙方(按即原告)得向甲方(按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㊃甲方同
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買方解除買賣契
約者。」等語,然查:
 ①細繹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內容可知,倘原告介紹
買方(訂約對象)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系爭同意書所列委
託銷售底價927萬元相當或較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
通知被告是否願意成立買賣契約,嗣後被告不得拒絕簽訂書
面買賣契約書,否則應給付同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然
依居間之法律性質,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此揆
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
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
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
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
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
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
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
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
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
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
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
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
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
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
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
別於一般雙務契約。
 ②是以,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不待被告之決定
,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
言之,原告若僅以委託條件即底價927萬元媒介訂約機會,
即得不顧被告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
,被告須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已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
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被告利益
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排除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顯與居間契
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③再參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
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屋
,倘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即得
以委託條件即底價927萬元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
捨權利,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
成系爭契約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
 ⒊承上所述,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應推定其顯失公平。據此,
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3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
,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由甲方指定之。」
、系爭契約貳第2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如
附件),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
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由上開約定可知,當被告與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買方就買賣
價金與條件達成合意時,被告即應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然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性質,係屬要約之引誘
,於居間人探詢有符合或超過委託銷售價格之第三人買方時
,即應由第三人提出「要約書」,並通知賣方有簽約之機會
,使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達成合意再行簽約,並非謂
委託銷售價格即為要約,一經第三人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
格而為承諾,賣方即有與第三人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
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1項
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㊀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
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本契約者」。再又依系爭契約貳第2
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
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而遍觀系
爭契約約定全文,並無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收定金之約定,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授權原告代為收受定金,足
認被告並未同意授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
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可代
收定金。且須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代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始得視
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據此,原告探詢有第三人買
方出價未達委託銷售價格而已達底價時,尚不能認被告即須
受拘束而不能拒絕簽約,被告仍得與買方進行磋商始決定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且於被告拒絕簽約時,無從視為原告已完
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已替被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買家白永興
並已收受白永興所給付之定金,有原告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31頁)。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無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
限。準此,原告無權代理被告與白永興簽訂系爭斡旋書,被
告已為拒絕承認,則系爭斡旋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其後
被告未與白永興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核與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不符。
 ⒋此外,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第2條第2項銷售總價約定:「
前項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書無效。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
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
。」、第3條明定:「第一期:簽約備證,應支付總價款15%
。第二期:簽約備證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或土地增值稅單
核下三日內,應支付總價款另%。第三期:尾款,應支付總
價款之議%,且甲方同意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
額度作為尾款……」;另系爭斡旋書第2條亦將各期付款條件
名列為承購條件,由上開條文各款之約定互核以參,足認買
賣價金、付款條件、支付時期,為買賣雙方之所重視之要素
,且兩造在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買賣價金第2、3期給付成數約
有明文,則關於付款條件即各階段價金付款數額之約定,涉
及白永興在日後買賣成交時可能取得之貸款成數、買賣尾款
交付時期及方式等等各該重要交易事項,為系爭房屋買賣重
要事項之一,有待買賣當事人本人互相協議並達成共識,始
可謂雙方已就付款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復參以現今
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甚鉅,契約當事人對交易內容,
無不更求謹慎,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凡付款方法與
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費、交付時日,應由何人負擔等細節
,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均需費時討論並加以約定
,自無僅因委託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事宜,而可逕認上開事項
非屬不動產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或認委賣價格為委託銷售條
件之唯一內容。準此,買賣付款條件為本件被告與白永興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便被告與白永興已就買賣價金之數
額有合意,但其他關於買賣之必要之點仍未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自不能認白永興之承買條件已達被告之委託銷售條件。
是原告主張:其已代理被告收受定金,白永興出價已達被告
設定之底價,被告未與白永興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
第5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9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以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
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
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
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
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阻其居間契約之
條件成就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於評價被告手段之不正當
性時,自應以被告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被告並無與
永興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本條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阻其居間契約條件
成就云云,委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1、2項約定:「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
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
之違約金。前條第五項第㈢款至第㈥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惟查
,被告既未有與白永興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告拒絕與
永興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賠償違約金責
任,核與其要件不符;另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4款違反
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㈤基此,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4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則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所規定之審閱期間、白永興是否已出價93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等爭點,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5項第1、4款、第
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130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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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