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曾晏嘉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李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宇翔
林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被告李易儒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被告謝宇翔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被告
林群翔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對被告李易儒、謝宇翔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儒、謝
宇翔如以新臺幣1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群翔如以新臺幣1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群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佯稱可以利用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楊崧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予廖偉程。嗣廖偉程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乙未保臺公園廁所內將19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宇翔,謝
宇翔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群翔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上某處公路邊或林群翔位
於臺中市潭子區戶籍地附近,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謝宇翔
。
㈡廖偉程、謝宇翔、林群翔、被告李易儒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且係林群翔邀請廖偉程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在該群組內
傳遞文字監控廖偉程向原告拿錢,也是林群翔招募謝宇翔加
入詐欺集團,李易儒則負責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因廖偉程已與原告
以48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李易儒、謝宇翔、林群翔應就原
告之損害即142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8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李易儒、謝宇翔、林群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易儒、謝宇翔: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林群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李易儒、謝宇翔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李易
儒、謝宇翔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28頁)。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98頁),亦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證物袋),且被告林群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⒊廖偉程及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廖偉程及被告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復查
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廖偉程及被
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47.5萬元(計算式:
190萬元÷4人)。
⒊因原告已與廖偉程以4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3年11月
4日收受48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依和解筆錄所示,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思,
且原告與廖偉程和解金額並未低於其內部分擔額即47.5萬
元,既原告已受清償48萬元,被告於此亦同免責任,應予
扣除。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2萬元(計算式
:190萬元-4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前開金額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
易儒自114年1月25日起(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4
1頁),被告謝宇翔自114年1月14日起(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林群翔自114年1月14日起(於1
14年1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既被告李 易儒、謝宇翔於本件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群翔部分,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