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03號
TYDV,113,訴,160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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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劉美君
黃金正
黃莉玲
黃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
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登慶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
。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民
事判決廢棄關於「第一審命黃登慶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及假
執行宣告,並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一審之訴」,被告就此部分
之訴訟未經上訴而確定,黃登慶就其餘部分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據
此,原告因遭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觀之,
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卷第9、11、166頁)。而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二者應為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
轄之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係本於假執行宣告為合法權利之
行使,難謂屬不法行為,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更難
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且縱該判決及假執行嗣經
上級審廢棄,亦僅生嗣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及其範圍之問題,仍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
未提出事實說明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或
被告自始即有以聲請假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
失,自不許其以顯無理由之主張而創設管轄,妨害被告之訴
訟上基本權。再者,本院縱因侵權行為地而取得管轄權,惟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前開部分
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且兩造
均同意全部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67頁
),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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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