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李宇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375,000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後,被
告藉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自民國112年6月至
113年2月間,原告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費、通訊、
交通、做生意資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96,694元
。又被告因己身信用無法貸款而由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向銀
行貸款1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出借該筆款項給被告
,以上借款共計3,196,694元,經原告屢次請求償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96,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原籍為奈及利亞,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
於112年初與原告交往。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
、手機費、交通罰單等,是朋友間協助前往繳費或匯款,但
持有繳費單據不代表是原告自己出錢繳費,該等款項均是由
被告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而委其代為繳納及支付。又被告所
經營之力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浤公司)於108年8月間設
立,從事國際貿易及二手汽機車相關零件買賣,本件附表中
有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被告有收到款項,但皆是生意上取
得現金交給原告協助存入或匯款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否則
原告豈會願意長時間代付款項。另有關100萬元貸款部分,
係因力浤公司要辦理增資,從原本之資本額50萬元增資到15
0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匯
到力浤公司,之後於同年月4日力浤公司再將50萬元匯到原
告指定之永泰有限公司,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但已經償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該方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經查:
㈠有關112年10月2日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出借100萬元給被告並轉帳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
細為憑(司促卷第57頁),被告對此筆為借款並收到款項之
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8、75頁)。至於被告抗辯稱已經
清償50萬元云云,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
力浤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轉帳50萬元給永泰有限公司(下稱
永泰公司)之匯款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9頁),然除原告
對該紙匯款單影本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因收款人並非原告
,且被告也未能證明其與原告及永泰公司間別無其他筆交易
之事實,自不足採認作為本件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認屬有據,此
部分亦無庸再審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㈡有關附表編號10至25、26①③、27至30、33、34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10至25、26①③、27至30、33、34各筆款項主
張均係出借給被告之款項,並提出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單據為憑,被告就上開款項中有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坦
承收受款項但否認為借款,其他部分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
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交付款項及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經查,附表編號16、17、19、20、
21、22、23、24、25、27、28、29、33均為繳費(詳如各交
易摘要所示),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各該收據或郵局劃撥單等
所載即明,但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所繳費用均為被告之費用,
但係何人出資繳納,無從憑該等單據為證;編號11、12、13
依卷附各該張水單所示,為原告購買美金、人民幣之交易,
但提出之水單僅能證明原告換匯之事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
交予並出借給被告;編號10、15,依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
據,前者存款人為被告,後者未載存款人,且均存入吳松和
之帳戶,但該2紙單據不能證明是何人出資或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借貸合意;編號14,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是蔡逸軒,收款人是陳俊卿,難認與被告有關;編號18之網
路轉帳資料,雖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但該轉帳
資料之交易原因不明,且轉入帳號是否為被告之帳戶不明;
編號26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依交易明
細所示,其中第1筆3萬元(編號26①)為豐邑有限公司轉給
被告帳戶、第3筆(編號26③)為以存款機現金存入,存款人
不明,編號34之匯款憑證匯款人為蔡逸軒,編號30之豐邑有
限公司存摺內頁所示是該公司轉帳給被告之帳戶,但公司與
個人為不同人格主體,以上均難憑以勾稽該等款項為原告出
借給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司
促卷第58至60頁)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觀其內容,原
告雖曾於113年.月15日、18日、23日均向被告詢問「So whe
n will you pay me back some money?」、「I have a pay
ment that I have to make next Monday,but I don't hav
e enough money.You may need to pay me back some mone
y」等語,然內容籠統,且兩造間亦有如前述「三、㈠」之10
0萬元之借貸,無從憑以證明該等對話內容所指即可特定為
原告與被告之間上開各編號款項之借貸。至於原告雖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且不論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
端,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此
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
,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且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款項或款項來自於原告給付及收受
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不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26②、31、32、35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坦承該等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收到款項,但否認
為借款,辯稱為生意上取得,且已經另給原告現金等語置辯
,然如前述,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款項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加以證明,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雖證明有如前述交付
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
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
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原
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各筆編號款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可採。
⒉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告亦
有收取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即應究明被告受領該等給付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
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
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
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
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
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
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
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開編號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並由
被告收領之事實,有各該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各
編號所示),兩造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被告抗辯收款之原因為生意上取得現金交原告存入或
轉帳給被告等語,其中編號6至9、26②,依原告所述付款原
因為買輪胎、聯結車訂金、增資、聯結車轉讓、車位、手續
費、報關行等(司促卷第6頁),則被告所述款項與生意業
務相關,即非全然無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既非僅只一端,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編號6至9、26②之系爭款項確係
無法律上原因,徒以借貸關係遭被告否認即改主張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但就編號1至5、31、32、35各筆款項,原告未
稱與車輛或零件買賣相關,被告否認為借貸,又僅泛稱與生
意相關且交現金給原告存入等情,但也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原告憑藉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並觀之金額為整數且為數不少,亦非男女朋
友間日常生活費用零星贈與,以兩人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
經驗法則,堪可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不實,認原告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
。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告未盡上
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此部分系爭款項之
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31、32、35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主張之共1,375,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112年10月2日100萬元借款部
分,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由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從特定有就
此筆借款為催告返還之意思,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7日辦理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卷第75頁),經過10日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受催告一個月以上即113
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此
範圍內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
有關1,37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
付1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75,000元
,以上共2,405,000元,及如上述「五」所述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聲證二主張之各筆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 新臺幣) 交易摘要 原告提出之證據出處 1 112.6.27 50萬元 司促卷第7頁 2 112.7.4 10萬元 司促卷第7頁 3 112.7.6 20萬元 司促卷第8頁 4 112.7.10 20萬元 司促卷第9頁 5 112.8.11 45,000元 司促卷第10頁 6 112.8.23 100,220元 買輪胎 司促卷第11頁 7 112.9.19 10萬元 聯結車訂金 司促卷第12頁 8 112.9.21 10萬元 買輪胎 司促卷第13頁 9 112.10.1 5萬元 增資、聯車轉讓、車位、手續費 司促卷第14頁 10 112.10.12 39,161元 聯車中介 司促卷第15頁 11 112.10.13 16,345元 換美金 司促卷第16頁 12 112.10.13 35,732元 換人民幣 司促卷第17頁 13 112.10.13 9,000元 換人民幣 司促卷第18頁 14 112.10.16 45,500元 購買手機 司促卷第19頁 15 112.10.17 13,877元 車聯網尾款 司促卷第19頁 16 112.10.19 15,832元 台新信用卡 司促卷第20至21頁 17 112.10.19 1,732元 台哥大 司促卷第22頁 18 112.10.21 5,000元 車聯網油費 司促卷第23頁 19 112.11.9 835元 水費 司促卷第24頁 20 112.11.9 3,169元 台哥大 司促卷第25頁 21 112.11.13 2,896元 電費 司促卷第26至27頁 22 112.11.21 12,303元 台新信用卡 司促卷第28至29頁 23 112.11.27 1,652元 健保費 司促卷第30至31頁 24 112.11.29 910元 罰鍰 司促卷第32至33頁 25 112.11.29 610元 罰鍰 司促卷第34至35頁 26 112.12.7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報關行 司促卷第42頁 27 112.12.11 2,130元 台哥大 司促卷第43至44頁 28 112.12.11 2,039元 機車強制險 司促卷第45至46頁 29 112.12.13 1,099元 汽車強制 司促卷第47頁 30 113.1.5 2萬元 司促卷第49頁 31 113.1.12 15萬元 司促卷第51頁 32 113.1.17 15萬元 司促卷第52頁 33 113.1.29 1,652元 健保費 司促卷第53至54頁 34 113.2.2 15萬元 司促卷第55頁 35 113.2.9 3萬元 司促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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