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2號
TYDV,113,訴,155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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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嬿貞
黃永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嬿貞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逸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黃
永逸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至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拾壹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嬿貞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嬿貞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永逸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黃永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黃永逸就各期以新臺
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如以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為原告黃永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岳母即原告陳嬿貞
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約定清償期。又被告向陳嬿貞
子即原告黃永逸借款,由黃永逸出面向訴外人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借得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並於同日如數借予被告。黃永逸
顧念親屬情誼,暫讓被告依黃永逸應按月攤還王道銀行之本
息數額為清償。詎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償還黃
永逸之金額迄未履行(黃永逸則正常向王道銀行繳款),依
王道銀行與黃永逸之貸款約定,所有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另欠本金680,021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陳嬿貞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依序給付陳嬿貞黃永逸3,077,000元、794,053元,及
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陳嬿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又伊向
黃永逸借款1,010,000元,雙方約定伊應按月依黃永逸攤還
王道銀行之本息數額償還黃永逸,且未約定加速條款,黃永
逸不得請求伊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詠君於108年3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9
日離婚,訴外人黃家弘陳嬿貞黃永逸依序為黃詠君之父
、母、兄;黃永逸於111年10月6日向王道銀行貸款1,010,00
0元,並於同日借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
10、115、116、120、162、230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卷
第23、24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見卷第95頁)、王道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見卷第
85至93頁)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應為清償,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陳嬿貞請求部分(此部分所引編號均見附表一)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⒉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1、7、8、13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現金借予被告週轉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該借款之合
意及收取現金之事實。經查,陳嬿貞雖提出伊於編號7、8、
13所示時間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存摺紀錄(見卷第57、58頁),然提
款之用途多端,非必借予被告。至黃詠君雖證稱:陳嬿貞
將如編號1、7、8、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時
經營快炒店,為製造金流往來,證明有固定收入,俾以向銀
行申辦房貸,故向陳嬿貞借款等語(見卷第177、180頁)。
然與陳嬿貞所稱借款原因為週轉,尚有出入(見卷第9、17
、18頁);提款之頻率、金額亦差異甚大,無法作為固定收
入之證明;且如以製造金流為目的,陳嬿貞當以存款或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較符常情。是黃詠君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
陳嬿貞所主張如編號1、7、8、13所示借款之事實。
 ⒊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2、4、5、6、10、11、12、14、17
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借款匯予被告等語。被告抗辯:黃
家弘於111年1月間向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伊已於111年2月間交車給黃家弘使用,黃
家弘按月支付買賣價款25,000元,後來因餘款不多,二人遂
約定一次繳清350,000元,並辦理過戶等語。經查,證人黃
詠君雖證稱:黃家弘已將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
付清;如編號2、4、5、6、10、11、12、14所示各筆25,000
元,係被告經營快炒店生意疫情大幅下滑,需要周轉款項
支付供應食材之廠商,故向陳嬿貞借款;編號14所示350,00
0元則是被告向陳嬿貞借款,以支付其積欠之車貸尾款,等
還清後才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黃家弘等語(見卷第178
、179頁)。然如編號2、4、5、6、10、11、12所示款項,
黃家弘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按月於每月上旬以自動櫃
員機將固定金額25,000元轉帳給被告(見卷第45至49頁之存
摺明細),其中編號4部分,甚至因當日帳戶餘額僅有14,03
6元,乃先存入25,000元,隨即再轉帳給被告。此等以小額
規律轉帳之模式,與一般支付分期款項之情形相符。況黃詠
君證稱:車款已以匯款方式付清等語(見卷第180頁),核
與原告所陳:被告先前積欠黃家弘債務無力償還,乃以系爭
自小客車抵債等語(見卷第147頁),亦有歧異。是陳嬿貞
主張被告有如編號2、4、5、6、10、11、12、14、17所示借
款事實,要難採認。  
 ⒋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3、9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借款
匯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工程款等語。被告辯稱:伊
黃詠君商議,由伊負擔購屋頭期款中之1,600,000元,黃
詠君負擔其餘頭期款及工程款,故黃詠君陳嬿貞匯款,不
是伊向陳嬿貞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業經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單(其中僅
250,000元為借款)可參(見卷第51、59頁)。黃詠君證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未出資,編
號3、9為被告向陳嬿貞借款以支付頭期款與工程款等語(見
卷第178至180頁),核與陳嬿貞所述相符。被告並不爭執系
爭房屋由其購買且登記在其名下,則其就自己購置之資產負
擔價金及工程款,亦符常情。另參諸被告與黃詠君於111年3
月18日、同年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131
至133頁),黃詠君稱錢的事情已解決,星期一(按即編號3
所示日期111年3月28日)會先將工程款350,000元匯到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同年4月5日再給被告200,000元,但叮嚀
告於月中款項入帳要先給伊150,000元等語,益徵黃詠君
係幫忙被告籌措款項,並非願意自行負擔付款責任。故陳嬿
貞主張被告有如編號3、9所示借款事實,應可採信。
 ⒌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15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借
給被告,並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裝潢廠商美家工作室帳戶,
作為系爭房屋裝潢款之支付等語。被告抗辯:伊與黃詠君
定裝潢款由黃詠君負擔,黃詠君要求陳嬿貞付給美家工作室
,不是伊向陳嬿貞借款等語。經查,黃詠君代理陳嬿貞匯款
美家工作室,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第1期裝潢款,有陳嬿貞
之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存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見卷
第63、64頁)。黃詠君雖證稱:被告與廠商簽約後付不出裝
潢費,故向陳嬿貞借款等語(見卷第179至181頁)。然觀諸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卷第137、139),黃詠君另以自
己名義匯款3筆給美家工作室,作為其餘3期裝潢款之支付,
全未以被告名義付款。另參以被告與黃詠君於111年9月8日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141頁),被告稱「後續
還要房子裝修」、「考量到比較多」等語,黃詠君稱「裝修
我這邊有」、「你就先考慮現在的」等語,顯示被告辯稱黃
詠君要負擔裝潢款等語,尚非無稽,且系爭房屋為二人於婚
姻期間共同居住使用,則黃詠君願負擔裝潢費,亦合乎情理
。是陳嬿貞主張被告有如編號15所示借款事實,尚難憑採。
         
 ⒍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16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借款匯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下稱系爭貨卡)之用等語。被告辯稱:伊有向訴外人史秉和購買系爭貨卡,但黃詠君跟伊說錢在陳嬿貞郵局帳戶,會去匯款,所以不算是伊向陳嬿貞借款等語。經查,陳嬿貞匯款予史秉和之事實,有陳嬿貞之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62、66頁)。而黃詠君證稱:被告結束經營快炒店,改在市場販售雞肉,要購買系爭貨卡載貨,故向陳嬿貞借款等語(見卷第179、181頁),核與陳嬿貞主張相符。又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卷第65頁),系爭貨卡購買人是被告,且被告並不否認為其工作使用,則其有因購買系爭貨卡而向陳嬿貞借款之需求。另參諸被告與黃詠君於112年3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135頁),被告稱「我跟業務說了」、「叫他來找我」等語,黃詠君稱「等他辦好,我再去郵局匯款,因為錢目前是在我媽的戶頭裡面」等語,益見系爭貨卡是被告要購買使用,黃詠君僅係幫被告籌措款項。故陳嬿貞主張被告有如編號16所示借款事實,洵屬可信。                 
 ⒎陳嬿貞主張:伊於如編號18、20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借
款匯予被告週轉等語。被告辯稱:該款項是黃詠君要求陳嬿
貞出資購買家電及支付家用等語。經查,陳嬿貞匯款予被告
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黃永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卷第73、83、84頁)。黃詠
君雖證稱:上開款項是被告向陳嬿貞借用購買家電與家具等
語(見卷第179頁)。然依被告與黃詠君於113年4月8日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143、144頁),被告表示要將
伊母贈送之結婚戒指歸還,黃詠君稱「可以,那照你這樣說
...我爸媽送我的電器我可以要回來吧?」、「我買的沙發
、茶几、餐桌、椅子我星期五一起請搬家公司載走」、「你
要還你媽,我也需要把這些電器還給我爸媽...畢竟是他們
出的錢,不是我們」等語,可見被告辯稱黃詠君要求陳嬿貞
出資購買家電及支付家用等語,非屬無稽,且系爭房屋為二
人於婚姻期間共同居住使用,則陳嬿貞出資為其等添購家用
品,亦屬尋常。是陳嬿貞主張被告有如編號18、20所示借款
事實,尚不足採。
 ⒏陳嬿貞主張被告有如編號19所示借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足稽(見卷第81頁)。則陳嬿貞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應可憑信。
 ⒐承上,陳嬿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編號
  編號3、9、16、19所示借款共計1,420,000元(計算式:500
,000+250,000+470,000+200,000=1,420,000),此部分洵屬
有據。則陳嬿貞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究。
 ⒑至陳嬿貞主張其餘借款部分,其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同一請求。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陳嬿
貞之主張,本件所涉乃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陳嬿貞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款項之給付原因多端(
例如借貸、寄託、贈與等)。陳嬿貞既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
仍屬無據。
 ㈡關於黃永逸請求部分
 ⒈黃永逸於111年10月6日向王道銀行貸款1,010,000元,且於同
日借予被告;被告積欠黃永逸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
且除該款項外,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償黃永逸
之本金(即黃永逸向王道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為680,02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0、120、162、230頁)
,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卷第95頁)、王道銀行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
代匯暨撥款委託書(見卷第85至93頁)足憑。
 ⒉黃永逸雖主張:伊僅因顧念親屬情誼,暫讓被告分期償還欠
款,雙方並無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等語。然黃永逸並不否認
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均係按黃永逸向王道銀行還款之時間、金額為分期清償(見
卷第21、22頁)。另參諸黃永逸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謂:被告本有逐步攤還借款亦即將本應返還伊之款
項,逐步繳付清償王道銀行之貸款,但於112年5、6月間未
履行,伊迫於維護信用而代為清償等語(見卷第36頁),堪
黃永逸與被告應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而原告並未舉證
二人另合意將原告與王道銀行之加速條款約定,引用為二人
間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按期清償黃永逸,仍無從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再者,如被告僅須分期清償黃永逸,各期之清償
日及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30、 231頁)。則黃永逸僅得據此請求被告分期清償借款,不得 請求一次給付。  
四、綜上所述,陳嬿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月 19日,見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黃永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式為分期給付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 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 25,000元 2 111年3月10日 25,000元 3 111年3月28日 500,000元 4 111年4月11日 25,000元 5 111年5月8日 25,000元 6 111年6月6日 25,000元 7 111年6月11日 100,000元 8 111年6月12日 100,000元 9 111年6月28日 250,000元 10 111年7月6日 25,000元 11 111年8月5日 25,000元 12 111年9月5日 25,000元 13 111年9月25日 50,000元 14 111年10月5日 25,000元 15 112年1月13日 372,000元 16 112年3月20日 470,000元 17 112年4月24日 350,000元 18 112年5月29日 360,000元 19 112年11月21日 200,000元 20 113年1月26日 100,000元 合計   3,07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5日 13,057元 2 112年6月5日 13,057元 3 112年12月5日 13,057元 4 113年1月5日 13,057元 5 113年2月5日 13,057元 6 113年3月5日 13,057元 7 113年4月5日 13,057元 8 113年5月5日 13,103元 9 113年6月5日 13,103元 10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編號1至9外,被告尚欠黃永逸本金(即黃永逸向王道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為680,021元。 合計 編號1至10合計797,626元,扣除黃永逸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溢付之分期款共3,573元,尚欠794,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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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