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5號
TYDV,113,訴,144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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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莊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李佳樺
陳明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與被告甲○○之子陳冠文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相餽
禮物,爾後二人分手,被告二人要求伊將交往中所收受
禮物返還或結算相當價值之金錢返還予被告二人。嗣伊
於民國112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被告甲○
○,並與其簽立切結書,被告甲○○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舉
措,騷擾或影響伊之生活。惟被告甲○○仍於同年7月4日以
Line訊息傳訊告知伊「…有人找我要給我,你曾經跟公司
露營跟某任教練上床的錄音聲,我想了很久,再來好像說
公司會找我,這件事我沒跟任何人說…我想你若下班,看
要電話跟我聊一下嗎?有些事我覺得應該真的要好聚好散
,看你~」、「…很多事也你自己做的,該你承擔沒錯,告
,應該你也有機會被告,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該拿,我也問
了律師了,你說那些錢買大概(大概)的東西是不足的,
我們也找律師了,做人是人在做天在看,我只是覺得你該
面對就該面對,你無法一手遮天的,累也是你自己的所作
所為,我跟他爸討論了,金額跟東西都太大太貴重了…」
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給付高於26萬元之和解金額。且
被告甲○○另以Line訊息傳伊之朋友陳亭宇:要求伊就健身
房教練課退費,否則以找兄弟出來以社會事處理等恐嚇言
語,強迫伊接受其不合理之要求,使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
力而心生畏怖。
(二)又伊經朋友告知於知名平台Dcard,有匿名者於112年7月2
5日在感情版發佈標題為「傻弟弟被#WG女教練人財兩失高
達60萬」文章,該篇文章所張貼之LINE截圖係伊與被告乙
○○即伊前男友陳冠文之二哥之對話內容,通篇文章亦稱係
自己弟弟與女教練交往情節,衡情若非被告乙○○所為,何
得以取得被告乙○○對話內容,可見前開Dcard文章確為被
告乙○○所撰擬並發佈。且被告乙○○亦直接指稱該女教練就
是World Gym中壢店的女教練,且將成為中原店的教練,
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搜尋該女教練身分為何人,然
中壢店女教練僅有三個,導致網友直接指出是否為R開頭
(伊在健身房之名字即為Rose),顯見被告乙○○之操作導
致伊因該文章遭平台共見共聞者得知並可特定為本人,造
成伊名譽造受嚴重損害,令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故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甲○○應賠償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均以:被告甲○○傳訊息給原告,就關於原
告與某位教練私密錄音聲之事件,被告甲○○係為與原告拉近
交情,且被告甲○○於文中稱這件事沒有跟任何人說,得證明
被告甲○○聯繫原告,所陳述、傳遞之內容並無惡意,於客觀
上無惡害通知之事實,亦無恐嚇之犯意,原告之權益並未因
前揭通知而受有損害;有關社會事處理,係由被告甲○○向訴
外人陳亭宇抱怨時之對話,非針對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判決內容係與被害人間面對面、直接對話,並由加害人一
邊作成通知,一邊以腳踹車身時之對話,甚至存在以寶特瓶
丟擋風玻璃、罵髒話之作為,為刑事法庭認定客觀上有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情形而認定有罪。相較本案事實發生之
情狀,僅有單純抱怨、對話內容,不應有相同評價。又被告
乙○○於Dcard之文章內容均係真實,內文涉及親弟弟之感情
生活而無造成文中男、女名譽受損之目的、動機,且被告乙
○○於文中僅將事實情狀,以文字方式表達客觀事實,並無指
名道姓,一般讀者不可能知悉內文男女主角為何人,無法對
原告個人做社會上評價貶損,是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虞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甲○○之言論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言可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傳訊息予原告:「持有原告與某任教
練私密錄音聲」等情,然細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亞潓,我覺得還是跟你說聲,有人找我要給我,你曾經跟
公司露營跟某任教練,上床的錄音聲,我是想了很久,再
來好像說公司會找我,這件事我沒跟任何人說,這兩天發
生這些事,我也有去趟急診搞成這樣,唉…」等語,有原
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
知被告甲○○僅係敘述,曾有人告知其存有原告與他人間之
錄音檔,且被告甲○○亦於該對話紀錄中稱並無跟其他人說
,其所述之言詞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甲
○○上開言行即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因而遭受不法侵害。復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
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尚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傳訊予訴外人陳亭宇:「將找兄弟出
來以社會事處理」恐嚇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前即已對於
被告甲○○提起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的內容:被告甲○○係稱「請她處理吧…以沒多少,你
跟她談吧,大家互相讓步,我都讓成這樣,課也剩不多,
請她找人頂讓她再退我…這都是辦法,他們也很會弄這個
,不然再搞下去大家都累,我給她時間找人,轉讓,冠的
朋友也沒人想去,這點,她做得到的,她學生也行,請她
的同事也行,再請你轉達,這點冠文也堅持,不然我就真
的連那四樣都在找兄弟出來以社會事處理了,不要懂不懂
跟我講法律,冠昨天也說她家也吃了不少,每次的剛好她
媽哥,她爸在附近,一起叫來吃,連連你們去宜蘭也醬好
,難怪身教很重要,再請你了再麻煩了,還有你叫她在公
司嘴閉上,這是我當初有說好的,她在公司說請我們要完
錢還要一直鬧,請她自重,不然要來就來吧、然後也麻煩
你,不然,他不會承認,你覺得ㄋ(陳亭宇:我來問問)
、不然我就天天去公司找,到台中總公司也可(陳亭宇
今天是確定沒法了,明天也還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所以
,你覺得呢陳亭宇:阿姨我聯絡上rose了,她說明天下
午三點前)」等語,譯其語譯整體脈絡,應係雙方間糾紛
而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有無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另查,
經本院函詢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中壢中原店(下稱W
orld Gym健身中原店),就原告、被告甲○○糾紛事件之
始末紀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其內容記載
均係被告二人與World Gym健身中原店間之會員課程糾
紛,致雙方發生爭執,於盛怒之下之言論,其所述之言詞
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因此,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未盡相符,難認為有理由。況本件尚
乏其他客觀之事證可佐,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
認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脅迫、恐嚇等侵權行為。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就被告乙○○之言論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
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
板』頁面」,刊登「傻弟弟被#WG女教練人財兩失高達60萬
」之標題以及文章內容(下稱系爭文章),使不特定第三
人肉搜原告並認為原告為不知檢點、男女關係複雜等負面
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觀系爭文章下之留言,除
編號B1-4號即被告乙○○留言「就是中壢廠阿但現在中壢廠
月底要收了,她將變成中原場館教練!!!」,僅可特定系
爭文章所指摘之WG女教練為該場館之教練,而無法特定即
為原告。縱然原告稱編號B84-2號留言「那個女教練該不
會是R開頭的那個吧…有聽過他一些亂七八糟的事,但會這
樣亂搞得好像不只她一個」即指出系爭文章所指WG女教練
即為原告,然上開留言僅係臆測、推測文章所指之人,並
無其他足資特定系爭文章所指之人為原告之留言,況經本
院函詢World Gym健身中原店,其女教練不僅原告一人
,雖R開頭英文名字之教練僅有原告,然上開留言亦僅以
推測語氣「不會是R開頭的那個吧」自行推敲文章所稱之
人,惟均未見有何人直指系爭文章內容指摘對象確為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Dcard網站列印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66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一般社會大
眾得依上開文章內容知悉所指為何人,從而認定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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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